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6號
- 再審原告
- 黃慧珍
- 再審被告
- 益昌銀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祥恩
- 再審被告
- 黃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第18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再審之訴不合法,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8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其再審之訴書狀內容以觀,僅記載略以:其於原審欲聲請傳喚之證人,對於市場及交易價格相當了解,卻僅因其送修系爭鑽戒時不在場即不得傳喚,則其如於送修時攜帶一位完全不瞭解鑽戒之人,豈有可傳喚之理,又系爭鑽戒經再審被告修繕後,已不具價值,再審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姑不論其記載之事由,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加論述,即以其記載形式觀之,顯並未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何款之再審事由,及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何。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