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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3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請人
李宏恩
相對人
陳勁麟即寶食商行

上列當事人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等)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金額分期給付,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行號:812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宏恩),第一期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第二期一○五年二月二十日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第三期一○五年三月二十日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第四期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積欠聲請人之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3,000元,並應分別於105 年1 月20日支付20,000元、於105 年2 月20日支付20,000元、於105 年3 月20日支付20,000元、於105 年4 月20日支付1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並未依約按期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工資之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5年1 月5 日就工資73,000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 項所示,惟相對人未按期履行義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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