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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3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31號

聲請人
曾郁傑
相對人
康博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鳳義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第二項關於「有關調解方案第一、二項合計之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叁佰伍拾肆元,資方分期匯款給付(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於一○五年三月十日匯給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予勞方、於一○五年六月十日匯給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柒元予勞方、於一○五年九月十日匯給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柒元予勞方、於一○五年十一月十日匯給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柒拾叁元予勞方、於一○五年十二月十日匯給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柒拾叁元予勞方」之內容,其中一○五年六月十日、一○五年九月十日、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應付款項合計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零柒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資遣費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自給付聲請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51,354 元,並分期於105 年3 月10日匯給47,774元;同年6 月10日、同年9 月10日分別匯給50,917元;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分別匯給50,873元。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薪資等,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105 年2 月17日調解成立,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自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履行上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第2 項所載105 年6 月10日、9 月10日、11月10日應付款項給付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上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第2 項所載105 年3 月10日應付款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款存摺影本,相對人已於同年月19日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另105 年12月10日應付款項部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是以,上開105 年3 月10日及同年12月10日應付款項皆難認相對人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前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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