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正揚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宸潁 訴訟代理人 張維育 被 上訴人 吳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勞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訴外人煜贊有限公司(下稱煜贊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2,000元,嗣訴外人煜贊有限公司於102 年7 月20日將公司之資產、債權、債務、員工等,均轉由上訴人承擔;惟上訴人迄未將訴外人煜贊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102 年5 月、6 月薪資共1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且自原定給付薪資日起算,上訴人就前開積欠之薪資亦應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2 年遲延利息共10,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積欠之薪資及2 年法定遲延利息共110,000 元,及其中10萬元部分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確已同意承擔訴外人煜贊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102 年5 、6 月薪資,惟因上訴人尚有債務須償還,上訴人願以每月2,000 元分期償還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本文所明定。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自99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訴外人煜贊公司,訴外人煜贊公司積欠被上訴人102 年5 月、6 月薪資共100,000 元,嗣上訴人同意承擔訴外人煜贊公司對員工之薪資債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協議書、薪資條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正背面、第7 頁正背面、第37至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41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既已承擔訴外人煜讚公司對員工之薪資債務,其對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102 年5 月、6 月薪資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2 個月積欠薪資共10萬元,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因其尚有債務須償還,故前開薪資債務願以每月2,000 元分期償還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公司損益表為佐(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8頁)。惟法院固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上開2 個月積欠薪資共10萬元,於法有據,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表達願以分期清償之方式給付上開積欠薪資,然依前開判例意旨,此乃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請求本院為命上訴人分期給付之判決。再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債權為薪資債權,其得否即時實現與勞工之生存權益保障有密切關連,且依上訴人以每月2,000 元之分期償還計畫,被上訴人本件薪資債權須耗時4 年2 個月方能完全受償,將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復未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分期清償計畫(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故本院認應無許上訴人為分期給付之理。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煜讚公司係於次月5 日轉帳發放前一月份薪資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薪資條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又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102 年5 月、6 月之薪資共100,000 元,俱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7 月6 日(即102 年6 月薪資發放日翌日)起算共2 年之遲延利息計10,000元(計算式:100,000 5 %2 =10,000),及就積欠之薪資100,000 元部分,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110,000 萬元(即102 年5 月、6 月薪資共100,000 元+自102 年7 月6 日起算共2 年遲延利息10,000元=110,000 元),及其中10萬元部分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