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王沛雷
- 原告陳美伶
- 被告白亦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白亦平 楊雅文 原 告 陳美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佳穎即多晶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新臺幣陸仟叁佰壹拾伍元整,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甲○○、丙○○(下分稱姓名,原告乙○○亦同,與乙○○則合稱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勞動契約,然被告並未依法給付最低基本工資,且未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按月提繳退休金及給付加班費,故其等得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20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抗辯:甲○○、丙○○未在培訓期滿後留任服務2 年,其得反訴請求甲○○、丙○○依前開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各賠償9萬元。是兩造所主張本訴或反訴標的之權利,均係基於同一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屬相同,自有牽連關係,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故被告所提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甲○○23萬2067元、丙○○23萬2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41萬8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起訴主張所示(本院卷一第349 頁、第374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甲○○、丙○○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4 年9 月24日期間,受僱於被告所開設之奧黛莉赫本美甲美睫時尚館(下稱系爭美甲店面),學習從事美甲技術,並分別於103 年12月15日、1 日,與被告簽訂培育美甲設計師協議書,乙○○則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6 日期間,受僱於被告之系爭美甲店面擔任店長,兩造於上述期間因而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然被告尚積欠伊等基本工資差額、勞健保、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及加班費等未為給付,分別說明如下: ㈠甲○○、丙○○部分: ⒈被告與伊等約定每月工時應達法定工時168 小時以上,但被告僅給付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之月薪,伊等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等自103 年12月至104 年9 月間各月已領薪資與法定最低工資之差額,即甲○○11萬2431元、丙○○10萬76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⒉伊等與被告間雖定有勞動契約,但被告並未在伊等任職期間為伊等投保勞工保險,均由伊等為自己申報投保,因而支出本應由雇主負擔依最低工資投保普通事故保險費(雇主負擔70%)、職業災害保險費(雇主負擔全額)金額,伊等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於雇主應負擔範圍內,請求被告償還甲○○6315元、丙○○1 萬27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⒊被告並未在伊等任職期間為伊等申報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均由伊等另行申報投保,因而支出保險費,已超過伊等個人按最低工資計算應分擔部分30%,而等於由伊等代為支付本應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伊等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伊等溢付而應由雇主負擔之差額,即甲○○3591元、丙○○870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⒋被告並未在伊等任職期間按月提繳最低工資6 %計算之勞工退休金,均由伊等另行按最低提繳工資計算申報繳納金額,伊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雇主應負擔金額各1 萬0913元。 ⒌伊等每月均加班25日,每日均加班2 小時,然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伊等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以最低工資計算時薪後,按加班每小時加給1/3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甲○○4 萬9297元、丙○○4 萬355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乙○○部分: ⒈伊與被告間雖定有勞動契約,但被告並未在伊任職期間之102 年1 月至104 年5 月間,為伊申報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均由伊自己另行申報投保,支出保險費,已超過伊個人按最低工資計算應分擔部分30%,伊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伊溢付而應由雇主負擔之差額1 萬076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⒉被告並未在伊任職期間為伊按月提繳依最低工資6 %計算之勞工退休金,均由伊另行申報繳納,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雇主應負擔金額4 萬46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或命被告向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帳戶為伊提繳。 ⒊伊每月均加班25日,每日均加班2 小時,然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伊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以最低工資計算時薪後,按加班每小時加給1/3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伊加班費共計20萬642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甲○○17萬1634元、丙○○17萬2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各提撥1 萬0913元至丙○○、甲○○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⒉被告應給付乙○○26萬1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或將其中4 萬4687元向其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帳戶為提繳。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甲○○、丙○○為伊培訓之美甲師學員,培訓課程費用均由伊負擔,除上課外,伊並提供材料、營業處所供其等練習,然未限制其等上下班時間,僅需配合伊之營業規範及管理規則,其等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其等請求伊給付工資、勞健保、退休金差額及加班費等,顯屬無據。㈡乙○○係自104 年1 月16日起始至伊之系爭美甲店面服務,主要以接案服務客戶為主要勞務提供內容,屬獨立作業,少與他人分工合作,且其並不需經常在系爭美甲店面上班,而可自行決定並分配時間另行為其他美容店抽成工作,屬為自己營業勞動,無從屬性,且其報酬係以案件抽成為主,類似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之承攬,並非單純之勞務提供即得獲取報酬,雙方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其請求伊給付健保、退休金差額及加班費等,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㈠丙○○、甲○○分別於103 年12月1 日及15日(兩人簽立時間不同,但起算點均為12月15日)間,與被告間簽訂培育美甲設計師協議書,如本院卷一第147 至150 頁被證1 所示,因而有實質上性質有爭執之契約關係存在(下分稱系爭甲○○、丙○○契約)。兩人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4 年9 月24日止,曾於被告所開設之系爭美甲店面學習從事美甲技術,並至少有替被告之部分客人進行美甲服務,並於契約開始起3 個月期間,每週一天上午9 至12時經被告指派前往雅蒂斯美甲補習班學習,甲○○、丙○○並不需另支付學費。甲○○、丙○○於系爭甲○○、丙○○契約期間,身處被告之系爭美甲店面之時間內,確有提供勞務之時間。被告並曾給予甲○○、丙○○職稱為「美甲助理」。兩造間訂立系爭甲○○、丙○○契約時,並未約定甲○○、丙○○前往系爭美甲店面之時間。於前3 個月有約定每月支付甲○○、丙○○8000元,3 個月期滿後,即無此項給予,但可依甲○○、丙○○於系爭美甲店面內實際有服務客人時,按客人支付之消費款先扣除一成材料費,剩餘部分依一定比例基本約30%抽取報酬。在前3 個月,甲○○、丙○○是不用做任何客人,同時也沒有抽成的情形。 ㈡系爭甲○○、丙○○契約約定相關整理如下: ⒈系爭甲○○、丙○○契約第3 條約定:課程受訓加計服務期間為2 年(本院卷一第147 頁第3 條)。即受訓期間與服務期間合計須續留被告處期間達2 年。 ⒉系爭甲○○、丙○○契約第6 條並約定:受訓者必須於受訓期滿,繼續留任被告處,連同受訓期間達2 年,若不滿兩年,要按在職期間不同,給付違約金以為培訓費用之賠償。 ⒊系爭甲○○、丙○○契約約定,被告必須負責出資培訓甲○○、丙○○美甲技能,且有約定課程內容包括:美甲全科創業班包含保養、彩繪、粉雕、水晶、凝膠等五個科目,共42小時,包含28小時進階課程,其他詳如附件。 ⒋甲○○、丙○○於104 年6 月間兩人有通過美甲協會TNA 二級認證,兩人美甲師證如本院卷二第60、61頁原證29所示。 ⒌丙○○於104 年7 月間因手術幾乎長達1 個月未前往系爭美甲店面。 ⒍被告經營之系爭美甲店面內,若培訓之美甲師培訓期間期滿後,經被告考核完成,均會正式簽定合約。被告內培訓美甲師陳品潔、王雅靜培訓期滿、考核完成後簽立之僱傭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225 至232 頁被證3 所示。甲○○、丙○○於系爭甲○○、丙○○契約開始後,至今均尚未與被告簽訂上開僱傭契約書。被告上開僱傭契約書中,均標示被告要求員工每日工作時間要11:00-21:00共10小時,並包含其中用餐2 小時。 ⒎被告曾與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一第171 頁原證10所示。其中右方對話框為甲○○,左方為被告。其中被告曾表示:由其培訓可直接實習、上班等語。交談內容中,甲○○係向被告表示將介紹一名自費學習生予被告,甲○○因而詢問學習費用,被告並表示如果自費學習生真有來付費學習的話,被告將包3000元紅包給甲○○做為介紹費。 ⒏甲○○、丙○○於104 年9 月23日後,即未再至系爭美甲店面。之前從未向被告表達終止系爭甲○○、丙○○契約。 ⒐甲○○、丙○○曾於104 年8 月後,開始頻繁地向臺北市議員檢舉被告。 ㈢本院曾向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函詢相關產業情形,經該會105 年9 月1 日國聯指彩美容字第1050901001號函覆稱:⒈美甲技術培訓,目前以各級院校美容相關科系、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職業訓練美甲課程、美甲美容補習班等為主,另有少部分為沙龍店家美甲師自行訓練新進員工。目前國家並未辦理美甲技能檢定,坊間以職業工會或一般協會自行辦理。各單位考試內容不盡相同,本會辦理之二級美甲師檢定,已向勞動部技能檢定中心申請美甲彩繪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中,內容為學科、手部保養、凝膠指甲、指甲彩繪。全部科目皆及格者為通過檢定,由本會發給二級美甲師證書。部分業內徵聘員工會請提示二級美甲師證作為能力證明,但多數不會硬性規定。⒉美甲技能培訓,目前坊間補習班創業班約為3 萬至6 萬元。勞動部產業人才投資方案在職職訓課程,初級課程約1 萬6000至1 萬8000元,進階課程一樣約1 萬6000至1 萬8000元,職前訓練課程(失業班)約3 萬5000元,以上可依專案規定申請補助。沙龍美甲師自行教學者,費用不一,應接近補習班收費。⒊本會辦理美甲師檢定,分為二級、一級、高階等三級,坊間一般教學多以通過二級檢定為主,二級美甲師檢定費用為2000元。⒋沙龍或店家自行培訓美甲師,所知多數案例為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提供新進員工技術訓練,待員工技術達一定水平或通過檢定,員工同意於資方處任職一定之期間,員工如於議定任職期間內離職,資方會要求員工支付全部訓練費用。訓練期間薪資及通過檢定後薪資之調升,由雙方議定,以上雙方應有協議書或合約簽訂等語,函覆如本院卷一第264 、265 頁所示。 ㈣乙○○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15日間(下稱系爭乙○○主張契約期間)是否與被告有勞務契約關係有爭議。乙○○至少自104 年1 月16日至104 年8 月6 日止,曾與被告間訂有勞務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而於系爭美甲店面提供勞務,並最後擔任系爭美甲店面店長。系爭乙○○主張契約期間,其實際從事美甲工作之處所整理如下: ⒈101 年6 月至102 年9 月,曾於被告設於赤峰街名為NAILS 美甲店營業工作,兩造間有勞務契約關係,且兩造報酬約定至少於提供勞務數月後為抽成制,乙○○有做客人,按收費中一定比例抽成作為報酬,並無基本底薪約定。 ⒉被告曾於104 年對乙○○提出竊盜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一第411 至413 頁所示。 ⒊102 年10月至103 年6 月在享帥美髮商號所經營之店面(店名:MT7 沙龍,設臺北市○○街000 號2 樓)擔任店長。 ⒋103 年7 月至104 年1 月15日係在「薇薇美甲沙龍」(設臺北市○○○路00號1 樓)服務。 ⒌104 年1 月16日至104 年8 月6 日,於被告經營之系爭美甲店面工作。乙○○與被告間至少於6 月1 日起,二人之系爭乙○○契約關係確為勞動僱傭契約關係,報酬約定為底薪制,除有固定底薪外,亦可按業績抽成,被告並替乙○○自該時起加保勞健保。兩造間於此期間內未曾簽訂書面契約書。104 年1 月16日至104 年5 月31日兩造報酬約定為抽成制,即乙○○有做客人,按收費中一定比例抽成作為報酬,並無基本底薪約定。⒍乙○○與被告間曾於103 年8 月3 日透過通信有如本院卷一第244 頁原證19所示之對話內容。 ⒎另乙○○103 年5 月至104 年8 月手機內查詢其金融帳戶薪資轉帳明細如本院卷一第245 至256 頁原證20所示。其中本院卷一第247 、248 頁103 年9 、10月兩筆金額為被告匯入。 ⒏乙○○之全民健保之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如本院卷一第218 頁原證18所示。 ㈤乙○○主張賠償健保費相關整理: ⒈被告於系爭乙○○主張契約期間(101 年6 月1 日至104 年8 月6 日),除101 年7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本院卷一第218 頁)及104 年6 月1 日至離職時外(此期間轉勞動僱傭契約關係),均未以被告或系爭美甲店面為乙○○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⒉系爭乙○○主張契約期間,除上述外,均由乙○○自己申報投保,支出保險費。 ⒊若被告對乙○○應負投保義務,乙○○實際繳納全民健保保費金額與其依法於被告處按最低投保級數投保應負擔金額之差額,應由被告補償之金額如本院卷一第356 、357 頁準備四附表二所示(兩造協議簡化)。 ㈥乙○○主張賠償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相關整理: ⒈被告於系爭乙○○主張契約期間,除104 年6 月1 日以後(如本院卷一第306 頁,均由被告提繳)外,均未以被告或系爭美甲店面為乙○○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⒉系爭乙○○主張契約期間,其中僅有部份月份由華國大飯店為乙○○提繳,資料如本院卷一第306 頁所示。 ⒊若以系爭乙○○主張契約期間,按最低工資計算,依勞退條例第14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雇主應提繳金額應為如本院卷一第26至30頁附表3 中㈣退休金欄所示。 ㈦本院曾經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系爭美甲店面監視畫面,其中檔案為104 年9 月21至23日部分,當時乙○○已經離職,畫面中出現之為甲○○、丙○○,經大致播放各檔案,發現系爭美甲店面,各天在每天不同時段,都有員工短則5 分鐘,長則半小時看電視或吃飯之畫面,不定時有坐在位置上滑手機之行為。㈧甲○○、丙○○、乙○○於系爭美甲店面相關勞務提供情形、業務文件,整理如下: ⒈原告現執有上載103 年12月、104 年1 月至8 月薪資表、出缺勤紀錄之文件如本院卷一第186 至210 頁原證13所示(下稱系爭原告提出薪資表、出缺勤表)。 ⒉被告現執有其主張為系爭美甲店面104 年1 月薪資表如本院卷一第233 頁被證4 所示(與本院卷一第189 頁原告提出者不同)。其上面記載科目為「美甲承攬」,報酬為「酬庸」與行政人員為「薪資」,而與原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189 頁文字略有所不同,另遲到扣款之部分,原告提出者有記載,被告提出者並無任何記載,其他金額均相同。 ⒊原告起訴時曾提出其另執有之出缺勤紀錄、薪資表如本院卷一第76至81頁原證5 所示。原告後並於105 年6 月8 日陳報狀提出出缺勤紀錄、薪資表如本院卷一第104 至108 頁原證7 、原證8 所示,其中原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106 至108 頁之104 年6 月薪資表、104 年7 月薪資表、104 年8 月薪資表與本院卷一第203 、206 頁之其中小計欄位、最後結算欄位、奧黛莉赫本下方之金額欄位數據均有不同,另106 頁下方沒有203 頁下方之左下方統計表,其他月份部分也是有類似之情形。另本院卷一第192 頁104 年2 月份薪資表上記載ADA 丙○○開會遲到一次扣3000元,但194 頁下方的薪資表卻未有任何扣款。本院卷一第195 頁ADA 丙○○遲到36分扣360 元,但在197 頁下方薪資表並未為任何扣款。 ⒋被告內文件中均以「白白」、「ADA 」、「美伶」代表甲○○、丙○○、乙○○。 ⒌丙○○曾於系爭美甲店面內摺紙,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15 頁原證15所示,其上顯示照片內正對鏡頭的兩位為被告正式僱用員工王雅靜、陳品潔,背對鏡頭者為丙○○。 ⒍被告有設置堆放耗材之地點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16 頁原證16所示。 ⒎系爭美甲店曾進貨之指甲油,廠商隨貨所附之產品標籤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17 頁原證17所示。原告曾向洪健益議員檢舉,使其向士林地檢署告發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會同衛生局人員至民樂街被告另一學院處所搜索,並無扣得任何標籤機或查獲更改標籤之情事,最後大同分局偵查隊並未扣得任何刑事證據,因此就將搜索票繳回法院結案,未為任何刑事案件之移送。 ⒏原告現執有其上載有乙○○、丙○○、甲○○及會計黃麗雯(Nico,系爭美甲店員工)、王雅靜(花花,系爭美甲店正式員工)、美工蘇敬媛(多多,上述學院方面員工)等人簽名或蓋章之會議日期載為104 年2 月9 日之系爭美甲店面名義之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62頁原證3 所示。其中多多發言新春期間造型10款方案,會計當時曾電聯被告討論。 ⒐甲○○、乙○○、黃麗雯、被告、王雅靜曾在系爭美甲店面內參加甲○○慶生會照片,當時員工與甲○○都著一樣服裝在系爭美甲店面,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57 頁原證21所示。 ⒑原告現執有其上載有乙○○等人(沒有甲○○、丙○○)簽名之以「管理部」名義,出具之「重要規定公告」文件,其上並未記載日期,亦無任何公司章戳,如本院卷一第52頁原證2 所示,形式真正有爭議。其上文件簽名中,除乙○○、王雅靜、陳瑀有在系爭美甲店面提供過勞務外,其餘賴秀怡、謝宜樺、過妍卉、彭舒韓並未曾於系爭美甲店面提供過勞務。 ⒒原告現執有其上載有乙○○、甲○○、丙○○(ADA) 等人簽名形式之日期載為104 年6 月3 日之公告,如本院卷一第54頁原證2 所示,形式真正有爭執。 ⒓原告現執有其上載有乙○○、甲○○、丙○○等人簽名形式之日期載為104 年3 月24日之公告,如本院卷一第56頁原證2 所示,其形式真正有爭執。 ⒔原告現執有其上載有乙○○、丙○○(甲○○沒有)等人簽名形式之會議日期載為103 年12月5 日,其上參加人記載沒有甲○○、丙○○、蘇敬媛,其簽名欄卻有「林純如、蘇敬媛」之系爭美甲店面名義之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58頁原證2 所示,其形式真正有爭執。其上林純如、蘇敬媛並非系爭美甲店面之員工。 ⒕原告現執有其上載有乙○○、丙○○(甲○○沒有)等人簽名形式之會議日期載為103 年12月8 日之系爭美甲店面名義之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60頁原證3 所示,形式真正有爭執。 ⒖被告至102 年起,即多數時間前往大陸工作,於系爭美甲店面開業期間,每月在系爭美甲店面之日數不到10日。 ⒗原告現執有其上載有乙○○、丙○○、甲○○等人簽名或蓋章之會議日期載為104 年3 月9 日之系爭美甲店面名義之討論紀錄,如本院卷一第64頁原證3 所示。 ⒘原告現執有其上並無相關人簽名之日期載為104 年4 月9 日之系爭美甲店面名義之檢討會紀錄,如本院卷一第66頁原證3 所示。 ⒙原告現執有其上載有乙○○、丙○○、甲○○等人簽名之會議日期載為104 年4 月20日之系爭美甲店面名義之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68頁原證3 所示。 ⒚原告現執有其上載有乙○○、丙○○(甲○○沒有)等人簽名之會議日期載為104 年6 月22日之系爭美甲店面名義之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70頁原證3 所示。 ⒛系爭美甲店面的營業時間為早上11點至晚上9 點。 甲○○、丙○○每日到系爭美甲店面確實會觀摩正式美甲師,或者在旁用美甲片自己練習,或做部分客戶美甲。 系爭美甲店面並沒有規定要服務客人人數之下限。 甲○○、丙○○於系爭甲○○、丙○○契約期間前往系爭美甲店面中,曾參與相關培訓課程,丙○○、甲○○上課時之簽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151 至155 頁被證2 所示。上課外,被告並會提供材料、營業處供甲○○、丙○○練習。 甲○○、丙○○於系爭甲○○、丙○○契約期間,客觀上自來店3 個月後開始,有替被告服務客人,且店面收費較其他美甲師低。系爭美甲店面內,偶有客戶想要用低廉價格施作美甲,經被告人員告知客人並徵求客人意願,以決定是否由甲○○、丙○○試做客戶。被告向此類客戶收取費用,會支付金額予甲○○、丙○○,其計算方式約定為依收取費用金額扣除10%材料費後,會支付30%之金額予甲○○、丙○○。被告均以現金支付甲○○、丙○○。 甲○○、丙○○現持有名為業績表之文件如本院卷一第172 至184 頁原證11所示。其來源為:甲○○、丙○○在服務客人後,當時業務上所自己製作之統計紀錄,被告則會依這樣之紀錄與客戶會員卡上實際消費來核對計算支付給甲○○及丙○○之上述按比例計算的金額。其上原價欄位所記載之價格,即為系爭美甲店面正式美甲師之原定價,其上的實價則是實際收取的價格,有部份欄位實收價格均比原價低,有部分是相同。 又被告曾與某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一第185 頁原證12所示。 ㈨原告曾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後,經104 年10月12日調解後,因被告否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調解不成立,調解紀錄如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原證4 所示。會議中,甲○○、丙○○曾表達前3 個月為受訓、上課,之後開始接客人、上下班打卡,遲到也被扣薪等語。 ㈩甲○○、丙○○主張最低工資差額相關整理: ⒈甲○○、丙○○於系爭甲○○、丙○○契約期間,每月均曾自被告受有金錢給付,金額各為:㈠甲○○於103 年12月受領3860元、104 年1 月8000元、2 月8000元、3 月5493元、4 月8003元、5 月1 萬1833元、6 月1 萬0434元、7 月1 萬1598元、8 月2788元,共計7 萬0009元。㈡丙○○於103 年12月受領7700元(因實際加入系爭美甲店面時間點不同,甲○○(白白)較晚加入)、104 年1 月8000元、2 月5000元、3 月6896元、4 月7349元、5 月1 萬2023元、6 月1 萬1232元、7 月830 元、8 月2750元,共計6 萬1780元。該給付金額客觀上低於勞基法之最低工資之月薪,兩者差額計算表如本院卷一第363 頁準備四狀附表3 、4 所示,差額甲○○為11萬2431元、丙○○為10萬7610元。 ⒉101 年1 月1 日至原告終止系爭甲○○、丙○○契約、系爭乙○○契約前,法定基本工資如本院卷一第30、31頁附表4 所示。即101 年1 月1 日起1 萬8780元、102 年4 月1 日起1 萬9047元、103 年7 月1 日起1 萬9273元、104 年7 月1 日起2 萬0008元。勞動部頒發之基本工資調整資料如本院卷一第82頁原證6 所示。 乙○○於上述正式受僱契約簽訂前,提供勞務與被告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為:每月按其所施作之總金額抽成,且先扣1 成材料費再乘0.5 ,被告均已現金支付,而無提供薪資單。 本院於105 年9 月7 日曾函勞工保險局詢問原告有關勞保有關事項(公函如本院卷一第271 頁所示),勞工保險局105 年10月14日檢送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保險費明細表各1 份回覆如本院卷一第305 至315 頁所示。內載: ⒈甲○○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9 月由新北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加保,投保資料如本院卷一第307 頁所示。每月均依最低投保薪資投保普通災害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個人保險費支出明細如本院卷一第310 頁所示。但系爭甲○○契約期間,實際上均為甲○○自己全數繳納,每月繳納金額如本院卷一第371 頁附表7 所示。 ⒉丙○○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9 月由喜樂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加保,投保資料如本院卷一第308 頁所示。每月均依3 萬0300元(非最低投保薪資)投保普通災害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個人保險費支出明細如本院卷一第311 頁所示,其中顯示其均僅繳納勞工個人負擔部分,其餘另有單位負擔部分。但系爭丙○○契約期間,實際上均為丙○○自己全數繳納。每月繳納金額如本院卷一第372 頁附表8 所示。 ⒊乙○○於103 年9 月30日至103 年10月8 日、103 年11月7 日至103 年11月22日由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加保、104 年6 月11日至104 年8 月由多晶企業社申報。投保資料如本院卷一第309 頁所示。以上各月均以低於最低投保薪資投保普通災害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個人保險費支出明細如本院卷一第312 至313 頁所示。 ⒋勞工工時較短即部分工時人員,該類員工月薪資總額未達基本工資者,得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級表」規定之部分工時被保險人所適用之等級(目前為1 萬9047元、1 萬7880元、1 萬7280元、1 萬6500元、1 萬5840元、1 萬3500元、1 萬2540元、1 萬1100元)全額申報投保薪資,其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計算負擔比例與上開規定相同。 ⒌又技術生係與建教生性質相類似之人員,技術生、建教生與事業單位間並無僱傭關係,故不適用就業保險法。其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⒍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3 項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 %之退休金(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6 %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雇主為每一勞工提繳之退休金總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勞工退休金計算公式:㈠全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提繳率(以元為單位,角以下4 捨5 入)。㈡非全月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30×提繳天數×提繳率(以元 為單位,角以下4 捨5 入)。 ⒎丙○○103 年12月至104 年9 月期間係由喜樂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率為6 %,月提繳工資3 萬0300元,該單位為楊君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每月均為1818元,提繳明細如本院卷一第314 頁所示。實際上費用均為丙○○所支出。 ⒏乙○○103 年9 月30日至103 年10月8 日、103 年11月7 日至103 年11月22日係由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率為6 %,月提繳工資分別為6000元、4500元,該單位應提繳乙○○勞工退休金金額,103 年9 月為12元、103 年10月為96元、103 年11月為144 元,另陳君104 年6 月11日至104 年8 月19日係由多晶企業社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率為6 %,月提繳工資1 萬9273元,期間104 年7 月1 日本局依基本工資逕予調整陳君月提繳工資為2 萬0008元,該單位應提繳陳君勞工退休金金額,104 年6 月為771 元、104 年7 月為1200元、104 年8 月為760 元。以上楊君、陳君每月之退休金全額由雇主負擔,並無自付部分,乙○○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如本院卷一第315 頁所示。 ⒐甲○○於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9 月止並無新制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 ⒑被告於系爭甲○○、丙○○契約期間,均未以被告或系爭美甲店面為甲○○、丙○○投保勞工保險。 若被告對甲○○、丙○○應負投保勞工保險義務,甲○○、丙○○實際繳納金額與其依法於被告處按最低投保級數投保應負擔金額之差額,應由被告補償之金額如本院卷一第371 至373 頁準備四附表7 、附表8 所示。 本院於105 年9 月7 日曾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詢問原告有關健保事項,健保署105 年10月11日回覆如本院卷一第299 至302 頁所示。內載:「倘勞工約定月薪低於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中第一級之月投保金額時,應以第一級之月投保金額申報」。「勞基法所定之技術生係以學習技能為目的,與雇主簽訂訓練契約。依本部104 年7 月23日衛部保字第1040121757號函釋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間並無僱傭關係,故建教合作機構無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定義務。另如技術生與投保單位間存在僱用關係,技術生為該投保單位之受僱者,則雇主應替技術生以全民健保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技術生負擔30%自付額,雇主負擔60%單位負擔額。倘技術生與投保單位間並無僱用關係或係從事短期性工作未逾三個月等特殊情形,則雇主毋須為技術生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等語。 甲○○、丙○○主張賠償健保費相關整理: ⒈被告於系爭甲○○、丙○○契約期間,均未以被告或系爭美甲店面為甲○○、丙○○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⒉系爭甲○○、丙○○契約期間(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4 年9 月24日)間,均由甲○○、丙○○為自己申報投保,甲○○投保單位為為「新北市幼兒托育職業工會(本院卷一第301 頁),按第一級月投保金額2 萬2800元,每月保費繳納金額全部為自付金額672 元(自營作業參加職業工會者,無單位負擔),資料如本院卷一第301 、302 頁所示;丙○○、乙○○部分未經健保署函覆,本院補函查部分,健保署於105 年10月11日函覆如本院卷一第331 頁所示。其中記載:丙○○部分投保單位為為「喜樂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333 頁),按投保金額3 萬0300元,個人負擔每月保費繳納金額全部為自付金額446 元,其餘部分均為投保單位負擔,如本院卷一第333 、334 頁所示,但實際上終局為丙○○自行全額負擔。 ⒊若被告對甲○○、丙○○應負投保義務,甲○○、丙○○實際繳納全民健保保費金額與其依法於被告處按最低投保級數投保應負擔金額之差額,如本院卷一第367 至369 頁準備四附表5 、附表6 所示。 甲○○、丙○○主張賠償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相關整理: ⒈被告於系爭甲○○、丙○○契約期間,均未以被告或系爭美甲店面為甲○○、丙○○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⒉丙○○103 年12月至104 年9 月期間係由喜樂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率為6 %,月提繳工資3 萬0300元,該單位為楊君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每月均為1818元,提繳明細如本院卷一第314 頁所示。實際上,該費用係由丙○○所支出。 ⒊甲○○於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9 月止並無新制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 ⒋若以系爭甲○○、丙○○契約期間,按最低工資計算,依勞退條例第14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雇主應提繳金額應為103 年7 月1 日起為1156元、104 年7 月1 日起為1200元,如本院卷一第24、26頁附表1 、2 中㈣退休金欄所示。 本院於105 年10月26日曾函請北市勞動局,詢問勞基法技術生有關規定(公函如本院卷一第328 頁),勞動局105 年11月10日函覆本院如本院卷一第345 頁所示。內載:「…二、按勞動基準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稱技術生者係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至於事業單位招收之技術生,準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發放、工時及休假排定等規範,技術生與事業單位間非屬勞雇關係,且事業單位與其簽訂訓練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65條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故技術生領取之報酬係屬生活津貼而非工資,應由雙方協商議定之。三、按上開法規規定,事業單位應排定合理之訓練時間(即訓練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40小時,且不得於午後8 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有30分鐘之休息),以維護技術生之權益。四、另自102 年起,事業單位有進用高中職建教生,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排定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休息時間及給付生活津貼。若尚有高中職建教生之相關規定疑義,仍請逕向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洽詢。五、此外,事業單位與學生雙方未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且契約未經主管機關備查,且有指揮監督事實,應屬勞僱關係,則有關工資、工時及休假事宜,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辦理」。 起訴狀係於105 年5 月2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99頁送達證書誤載為106 年)。反訴起訴狀係於105 年8 月18日送達反訴被告甲○○、丙○○。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精簡其條項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甲○○、丙○○主張:其與被告間定有勞動契約,約定每月上班工時均達法定工時168 小時以上,但被告均僅與原告約定給付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之月薪或報酬,其得依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3 年12月至104 年9 月間之各月已領薪資與最低工資差額丙○○10萬7610元、甲○○11萬24 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甲○○、丙○○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是否應適用勞基法之最低工資規定?被告抗辯:系爭甲○○、丙○○契約屬培訓學員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⒉甲○○、丙○○得請求之最低工資差額若干? ㈡甲○○、丙○○主張:其與被告間定有勞動契約,被告並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其任職期間自103 年12月至104 年9 月間,均由其自己為自己申報投保,支出本應由雇主負擔依最低工資投保普通事故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其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於雇主應負擔範圍內,請求被告償還甲○○為6315元、丙○○為1 萬27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甲○○、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是否影響被告有無為甲○○、丙○○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⒉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溢付差額若干? ㈢甲○○、丙○○主張:其與被告間定有勞動契約,被告並未依法為其申報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其任職期間自103 年12月15日至104 年9 月24日間,均由其自己另行申報投保,支出保險費,已超過其個人按最低工資計算應分擔部分30%,而等於由其代為支付本應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其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溢付而應由雇主負擔之差額甲○○3591元、丙○○870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甲○○、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是否影響被告為甲○○、丙○○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 ⒉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溢付差額若干? ㈣甲○○、丙○○主張:其與被告間定有勞動契約,被告並未依法為其按月依勞退新制提繳按最低工資6 %計算之勞工退休金各月份金額如本院卷一第24頁所示,其任職期間自103 年12月至104 年9 月間,均由其自己另行按最低提繳工資計算申報繳納金額,其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雇主提繳雇主應負擔金額各1 萬091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甲○○、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是否影響被告為甲○○、丙○○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⒉原告是否有於請求期間內自行提繳勞退金?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 ㈤甲○○、丙○○主張:其與被告間定有勞動契約,其每月均加班25日,每日均加班2 小時,其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依最低工資計算時薪後,按加班每小時加給1/3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其任職期間自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9 月24日間,丙○○為4 萬3557元、甲○○為4 萬929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甲○○、丙○○是否於請求期間,每月25日,各日均為被告提供勞動契約勞務,延長工時各2 小時?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甲○○、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甲○○、丙○○可否依勞動基準法請求延長工時工資? ⒊甲○○、丙○○以最低工資為基準計算加班費,是否有據?經計算後,其加班費應若干? ㈥乙○○主張:其與被告間定有勞動契約,被告並未依法為其申報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其任職期間自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5 月間,均由其自己另行申報投保,支出保險費,已超過其個人按最低工資計算應分擔部分30%,而等於由其代為支付本應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其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溢付而應由雇主負擔之差額1 萬076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乙○○契約期間,乙○○與被告間,是否均為僱傭之勞動契約?被告是否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為乙○○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 ⒉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溢付差額若干? ㈦乙○○主張:其與被告間定有勞動契約,被告並未依法為其按月依勞退新制提繳按最低工資6 %計算之勞工退休金各月份金額如本院卷一第24頁所示,其任職期間自101 年6 月至104 年8 月間,均由其自己另行申報繳納至少按最低提繳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其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雇主償還雇主應負擔金額4 萬4687元或請求被告提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被告是否有依勞退條例第7 條、第14條規定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⒉乙○○是否有於請求期間內自行提繳勞退金?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 ㈧乙○○主張:其與被告間定有勞動契約,其每月均加班25日,每日均加班2 小時,其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依最低工資計算時薪後,按加班每小時加給1/3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其任職期間自101 年6 月至104 年8 月間,加班費共計20萬642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乙○○是否於請求期間,每月25日,各日均為被告提供勞動契約勞務,延長工時各2 小時?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乙○○可否依勞基法計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 ⒊乙○○以最低工資為基準計算加班費,是否有據?經計算後,其加班費應若干?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甲○○、丙○○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甲○○、丙○○契約為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且有約定每月上班工時均達法定工時168 小時以上,其得依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2月至104 年9 月間之最低工資差額,丙○○10萬7610元、甲○○11萬24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甲○○、丙○○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甲○○、丙○○契約具有人格、經濟或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應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而應屬類似勞基法所定之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之技術生培訓契約。 ①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僱主訓練之人。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勞基法第64條第2 、3 項訂有明文。又雇主招收技術生時,技術生雖得約定生活津貼但並無適用最低工資之強制規定,此觀諸勞基法第65條規定自明。此乃係因為技術生或培訓期間之受雇人,其受訓期間,雖有可能為雇主提供部分勞務,但其係以學習技能為主要目的,而並非以提供勞務為主要目的。而雇主提供訓練機會予學習技能之技術生,必須花費相當成本,而技術生有無法完全如其他正式具備技能之勞工,對雇主產出相同之生產效率,自無法與無須訓練已完全就勞之勞工同視。 ②經查,由系爭甲○○、丙○○契約規定(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可知,甲○○、丙○○與被告係約定,由被告提供學習資金10萬元,並安排其等參與美甲全科創業班包含保養、彩繪、粉雕、水晶、凝膠等美甲知識與技能,培訓甲○○、丙○○成為美甲師,培訓完成後再於被告之系爭美甲店面受僱提供勞務。由此以觀,甲○○、丙○○與被告於培訓期間,實與雇主間之以學習技能為目的技術生無異,依勞基法第64條規定,應準用勞基法技術生相關規定,用以規範甲○○、丙○○與被告間之勞務契約關係。而技術生與雇主間,於培訓訓練期間,並無適用基本最低工資之規範,僅就生活津貼可令契約兩造自由約定。是甲○○、丙○○與被告間,對於培訓期間之生活津貼之約定最初為8000元,後為依培訓過程中施作美甲客戶所收取之金額比例,抽取報酬方式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雖不及最低工資之規定,當亦無從就其差額為主張之餘地。 ③甲○○、丙○○雖主張:其與被告間實為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每日並需依照規定出勤上下班、打卡,並舉其於系爭美甲店面服務時之系爭原告提出薪資表、出缺勤表及會議紀錄為證。然其經強制規定上下班打卡之事實,及相關系爭原告提出薪資表、出缺勤表等私文書,其形式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甲○○、丙○○對之負舉證之責任。甲○○、丙○○並未提出任何打卡之出勤卡等得認定被告曾要求其等記錄上下班時間之任何證據。而其等所提出之據以主張:有遲到扣薪或加班事實之系爭原告提出薪資表、出缺勤表,其形式真正為被告否認,其等又並未提出任何原本供核對。甚者,其等先後提出之系爭原告提出薪資表、出缺勤表,記載甚有多處不一之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㈧⒈至⒊所示),再斟酌甲○○、丙○○亦自承:其擁有系爭原告提出薪資表、出缺勤表之電子檔,且會自行更改其中錯誤之處等情。當可推知,被告一再辯稱:系爭原告提出薪資表、出缺勤表其中所顯示之扣薪、遲到記載,為其臨訟造作,非無可能。除此之外,甲○○、丙○○對被告曾對其規定需固定時間上下班,且與一般受僱員工一般需打卡,以考察是否遲到早退,甚至遲到早退需扣薪等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空言主張,顯然採信。 ④至於甲○○、丙○○提出之所謂會議紀錄或公告,其形式真正亦經被告否認,且甲○○、丙○○並未能提出任何原本加以比對。甚至,其中或有非屬系爭美甲店面員工簽名或討論之事項,甚至涉及個別員工與雇主間待遇約定之討論等不合常情之處(見不爭執事項㈧⒏⒑⒔)。是被告抗辯:甲○○、丙○○提出之會議紀錄、公告,不無係由乙○○前曾提供勞務之其他雇主店面公告、會議紀錄修改而來,亦非無可能。要之,不得單以甲○○、丙○○片面主張,即遽信為真。 ⒉甲○○、丙○○無從依系爭甲○○、丙○○契約約定及勞基法最低工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已論述如上。則原列爭點㈠⒉,以系爭甲○○、丙○○契約為僱傭勞動契約為前提,始有探討必要者,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甲○○、丙○○與被告間定有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之類似技術生契約,被告並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其任職期間自103 年12月至104 年9 月間,其等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於雇主應負擔範圍內,請求被告償還二人各631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有理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⒈按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勞基法第65條定有明文。由此以觀,即便為技術生,雇主仍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核其立法意旨,乃係認為職場上之安全保障,相對於一般勞工,於技術生而言,不應差別待遇之故。 ⒉是則,甲○○、丙○○與被告間於培訓期間,既然有前往系爭美甲店面學習、服務之事實,被告自應為甲○○、丙○○以最低基本工資為據投保勞工保險。然被告並未為甲○○、丙○○投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⒑所示),則甲○○、丙○○請求被告應賠償甲○○、丙○○實際繳納金額與其依法於被告處按最低投保級數投保應負擔金額6315元(見不爭執事項所示本院卷一第371 頁附表7 所示),應屬有理。至於丙○○自行投保勞工保險並非以最低工資為據,而係超過最低工資自行計算另行投保,然丙○○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約定工資有高於最低工資之情,被告並無超過最低工資標準為其投保之義務,故其賠償責任,自亦僅能以此為計算。故丙○○以此計算,請求超過最低工資計算所得差額部分,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甲○○、丙○○主張:其與被告間定有勞動契約,被告並未依法為其申報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其任職期間自103 年12月15日至104 年9 月24日間,均由其自己另行申報投保,其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溢付而應由雇主負擔之差額予甲○○3591元、丙○○870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所定之技術生係以學習技能為目的,與雇主簽訂訓練契約,應非單純一般之僱傭勞動關係,故建教合作機構無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定義務。 ⒉經查,甲○○、丙○○與被告間所定系爭甲○○、丙○○契約關係,應屬類似技術生之培訓契約關係,已如上述。兩造間既然並非僱傭勞動關係,被告尚無為其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則原列爭點㈢⒉,以系爭甲○○、丙○○契約為僱傭勞動契約為前提,始有探討必要者,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甲○○、丙○○主張:其與被告間定有勞動契約,被告並未依法為其按月依勞退新制提繳按最低工資6 %計算之勞工退休金,其任職期間均由其自己另行按最低提繳工資計算申報繳納金額,其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雇主提繳雇主應負擔金額各1 萬091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按所稱勞工,依勞基法第2 條規定,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另依該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所稱技術生,係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者,其與事業單位並無僱傭關係。是以,勞基法第8 章所稱技術生,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0940051015號函,亦同此意旨。 ⒉經查,甲○○、丙○○與被告間所定系爭甲○○、丙○○契約關係,應屬類似技術生之培訓契約關係,已如上述。兩造間既然並非僱傭勞動關係,被告尚無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原列爭點㈣⒉,以系爭甲○○、丙○○契約為僱傭勞動契約為前提,始有探討必要者,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甲○○、丙○○主張:其與被告間定有勞動契約,其每月均加班25日,每日均加班2 小時,其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依最低工資計算時薪後,按加班每小時加給1/3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其任職期間自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9 月24日間,丙○○為4 萬3557元、甲○○為4 萬929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甲○○、丙○○並未舉證證明:於其於系爭美甲店面服務期間,每月有25日,各日均為被告提供勞動契約勞務,延長工時各2 小時。 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甲○○、丙○○主張:其每月均有25日每日各有超過正常工時8 小時以外之加班2 小時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加班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甲○○、丙○○對此僅提出系爭原告提出薪資表、出缺勤表為證,然此等文件,其形式真正性顯有可疑,已論斷如上。且並無任何原始之打卡資料為證,甲○○、丙○○以之主張,委無可採。況且,由被告正式僱用之正式員工所簽立之契約書(見不爭執事項㈡⒍所示),其中亦僅規定,被告要求正式員工每日工作時間雖為11時至21時,共10小時,然其中包含用餐2 小時。亦即,扣除休息用餐時間,其工時亦僅有8 小時,並無所謂工時超過8 小時之情形。甲○○、丙○○僅係培訓期間之所謂技術生員工,衡情並無法獨立作業,則正式員工工時都無超過8 小時,無獨立作業能力之甲○○、丙○○如何可能自行超過8 小時工時而為工作?顯有疑問。 ⒉甲○○、丙○○既然不能舉證證明其就勞超過正常工時,則請求加班費已失依據,則原列爭點㈤⒉⒊,即系爭甲○○、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而得適用延長工時規定,經計算後,其加班費應若干等爭點,不必審究。 ㈥乙○○主張:被告並未依法為其申報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其任職期間自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5 月間,均由其自己另行申報投保,支出保險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溢付而應由雇主負擔之差額1 萬076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乙○○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乙○○契約期間,乙○○與被告間,均有僱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無替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 ①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包括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更應包含: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即雇主對於勞工保有分派工作、指揮監督勞務給付如何進行之權利,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已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並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以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即雇主對勞工有懲戒權。而經濟從屬性,應包含勞工之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但勞工不需負擔企業經營之風險,故雇主是依勞工提出勞務之本身給付報酬。又民法所規定之承攬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故承攬契約係以工作完成為對象。因承攬人為獨立營業人,承攬人依約所負責任應為工作之完成,並非勞務之提供。至判斷之依據應以義務實際給付情形為據,非以其契約名稱。又契約類型之歸類,原則上應以主給付義務決定契約類型,縱有部分因素有微不足道之偏離,並不影響契約類型之歸類。 ②經查,乙○○主張其於系爭乙○○主張契約期間均係為被告為從屬性之勞動,既為被告所否認,乙○○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從屬性事實,負舉證責任。乙○○雖提出系爭原告提出薪資表、出缺勤表為證明,然系爭原告提出薪資表、出缺勤表形式真正有疑問,已論述如上,並不足以證明乙○○確實有依被告規定時間出勤或打卡上班,而有彰顯其有組織從屬性之事實。況且,於系爭乙○○主張契約期間內,除101 年6 月至102 年9 月期間,曾於被告所經營之赤峰街名為NAILS 美甲店營業工作外,其餘期間,依乙○○主張,均係在被告否認為其所經營之享帥美髮商號、薇薇美甲沙龍服務,而乙○○對於享帥美髮商號、薇薇美甲沙龍等商業,確屬被告所有之事實,始終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空言主張受僱被告,顯無所據。 ③又系爭乙○○契約或系爭乙○○主張契約期間其中曾向被告提供勞務之期間(即101 年6 月至102 年9 月),乙○○均係以抽成制之方式與被告計算其勞務報酬(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而顯現乙○○對被告而言,並非於固定時間內服不特定勞務,而領取固定薪資之勞工,而屬於按件計酬之勞務提供者。然按件計酬之方式,同時也運用在以承攬方式提供勞務之自營業者上。故按件計酬者,並非當然即屬勞工,甚為明確。按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 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是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所規定之「按件計酬」之勞工,應係指每日均需持續、規律上班之勞工而言(僅其薪資之計算方式係採按件計酬),而並不包括非持續性工作之勞工。是乙○○主張其為按件計酬之勞工,自應針對其與被告間曾有於8 小時以上固定時間內提供勞務之從屬性約定,負舉證之責任。乙○○除提出形式真正有疑問之系爭原告提出薪資表、出缺勤表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實與被告約定需於固定時間出勤或必須接受被告指揮監督,不得另行前往他店另行按件計酬以獲取收入,空言主張其為被告僱用勞動者,自非可取。 ④再者,被告與其培訓期滿而納入系爭美甲店面組織運作之僱傭勞動關係員工美甲師例如:陳品潔、王雅靜於考核完成後均簽立之僱傭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⒍所示)。由此以觀,倘系爭乙○○主張契約期間或系爭乙○○契約期間,被告係有意以納入組織之從屬性勞動方式,衡情亦應會與乙○○簽訂相同契約書面,始符系爭美甲店面之平時運作。乙○○亦應會要求被告為之。然乙○○並未能提出其與被告間於系爭乙○○契約前期,或系爭乙○○主張契約期間有簽立相關契約書之證據資料,自無從遽指其與被告間自始即為指揮監督之勞動關係。 ⒉乙○○既然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於系爭乙○○主張契約期間、系爭乙○○契約前期有從屬之勞動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已失依據,則原列爭點㈥⒉⒊即系爭乙○○契約期間為何?應賠償乙○○全民健保差額若干,不必審究。 ㈦乙○○主張:被告並未依法為其按月依勞退新制提繳按最低工資6 %計算之勞工退休金,其任職期間自101 年6 月至104 年8 月間,均由其自己另行申報繳納至少按最低提繳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其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雇主償還雇主應負擔金額4 萬4687元或請求被告提繳,並無理由。 ⒈乙○○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乙○○主張契約期間、系爭乙○○契約前期與被告間曾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被告自無依勞退條例第7 條、第14條規定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⒉是則,乙○○是否有於請求期間內自行提繳勞退金,及計算後被告應賠償乙○○金額若干,均不必再予審究。 ㈧乙○○主張:其與被告間定有勞動契約,其每月均加班25日,每日均加班2 小時,其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依最低工資計算時薪後,按加班每小時加給1/3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其任職期間自101 年6 月至104 年8 月間,加班費共計20萬642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乙○○並未舉證證明:於其於系爭美甲店面服務之系爭乙○○契約或系爭乙○○主張契約期間,每月有25日,各日均為被告提供勞動契約勞務,延長工時各2 小時。 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乙○○主張:其每月均有25日每日各有超過正常工時8 小時以外之加班2 小時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乙○○自應就此加班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乙○○僅提出系爭原告提出薪資表、出缺勤表為證,然此等文件,其形式真正性顯有可疑,已論斷如上。且並無任何原始之打卡資料為證。甚至,系爭原告提出薪資表、出缺勤表其上內容僅有系爭乙○○契約期間之資訊,並無任何除此以外之系爭乙○○主張契約期間之任何資料,乙○○以之主張,委無可採。況被告正式僱用之正式員工所簽立之契約書,其中亦僅規定,被告要求正式員工每日工作時間雖為11時至21時,共10小時,然其中包含用餐2 小時。亦即,扣除休息用餐時間,其工時亦僅有8 小時,並無所謂工時超過8 小時之情形,已論斷如上。則被告對於其正職員工,均僅為此等約定,且至今均未見正職員工於訴訟內外,對被告有何請求加班費之情事,足見,被告可能並未要求正職員工於正常工時外加班工作。則被告何以會要求非正職員工,僅係按件計酬之乙○○,必須於每個工作日,都要加班工作之需要? ⒉無論乙○○與被告間有無從屬性勞動契約關係,乙○○既然不能舉證證明其就勞超過正常工時,則請求加班費已失依據,原列爭點㈧⒉⒊,即系爭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而得適用延長工時規定,經計算後,其加班費應若干等爭點,不必審究。從而,甲○○、丙○○主張,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於雇主應負擔範圍內,請求被告償還二人自負勞保費差額各631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7日起(見不爭執事項所示)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乙○○請求被告給付26萬1879元,加計遲延利息,或將其中4 萬4687元向其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帳戶為提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明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5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甲○○、丙○○與伊間有系爭甲○○、丙○○契約關係存在,其等卻於104 年9 月習得美甲設計技巧後離職,並於104 年12月自行開業,而未在培訓期滿後留任服務2 年,伊得依系爭甲○○、丙○○契約第5 至6 條約定,請求甲○○、丙○○各賠償9 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甲○○、丙○○應各給付反訴原告9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甲○○、丙○○則以:系爭甲○○、丙○○契約並無競業禁止條款,且系爭甲○○、丙○○契約第5 、6 條約定已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定型化契約條款第2 款及第4 款加重伊等責任或有重大不利益情況,應屬無效。另系爭甲○○、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不爭執事項均如本訴部分所述。且反訴部分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並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甲○○、丙○○抗辯:系爭甲○○、丙○○契約並無競業禁止條款,且系爭甲○○、丙○○契約第5 、6 條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定型化契約條款第2 款及第4 款加重反訴被告責任或有重大不利益情況,應屬無效,是否可採? ㈡甲○○、丙○○抗辯:系爭甲○○、丙○○契約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茲就上述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甲○○、丙○○契約並無競業禁止條款,且系爭甲○○、丙○○契約第5 、6 條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定型化契約條款第2 款及第4 款加重反訴被告責任或有重大不利益情況,應屬無效。 ⒈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此所以勞基法第67條規定: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之源由。蓋技術生或為雇主投入相當資本加以培訓而成為得提供特殊技能服務之養成幹部或人才,就此而言,其留用或離職之限制,對雇主有正當之合理性,然對員工而言,必然產生就業自由之侵害,乃考量雇主投入成本之比重,給予不超過訓練期間之限制,以兼顧必要性。然不論如何,均以雇主已投入成本完成訓練為其必要條件。倘技術生之技術尚在培訓之中,對於培訓期間並未為明確約定,而技術生於培訓期間,所得享有之各項待遇又不如一般正式僱用之員工,則要求技術生於培訓未完成前,亦不得放棄學習,另謀出路,自屬過度限制其轉業之自由,應屬違背公序良俗而顯失公平。⒉經查,反訴被告甲○○、丙○○於系爭甲○○、丙○○契約期間,始終均未經反訴原告宣告完成培訓(反訴原告於系爭甲○○、丙○○契約享有任意考核,並給予正式員工地位之權利,若欲使競業、離職條款生效,大可單方宣布培訓完成,故縱使如反訴原告所言,甲○○、丙○○無故拖延考核,顯示被告已認為其技術純熟,自可行使宣告通過之權限即可),且系爭甲○○、丙○○契約對於培訓期間之終止,未有任何明文規定,而系爭甲○○、丙○○契約期間,甲○○、丙○○並未能享有一般員工之待遇(前三個月僅能領取津貼每月8000元,之後施作美甲勞務時,僅能抽取較低比例之酬金),甚至,連法定之勞保均未經被告給予投保(以上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然系爭甲○○、丙○○契約卻限制生為技術生之甲○○、丙○○,於培訓期間亦一概不能終止契約,或放棄學習他就,衡量之下顯然限制過度,相關限制或違約金之約定,應認為顯失公平,當屬無效。 ㈡是系爭甲○○、丙○○契約限制離職條款及違約金約定既屬無效,則反訴原告以甲○○、丙○○違約,而請求違約金,當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㈡約違約金是否過高,或應若干,當不必申論。 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各賠償9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應予駁回。 肆、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本訴勝訴部分僅為勞保費差額6000餘元及其遲延利息,金額甚微少,與被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百分之一、二,本院酌量上情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筱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