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連昭惠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被 告 緯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銘 訴訟代理人 曾永豐 孫玉芬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0年起受被告聘任為專業經理人,自97年起擔任被告百分之百持股之日本子公司Wistron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nd Services Japan Inc.(下稱WITS Japan公司)之代表取締役,至103年12月31日辭職為止。被告 於103年7月14日寄發如附件所示「2014年績效目標及薪酬核敘通知」(下稱系爭通知)予伊,兩造達成合意,於該年度終了結算後,被告應以系爭通知記載之方式計算並給付103 年度績效薪酬予伊,且職務異動或離職均不影響支領資格。詎被告迄今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系爭通知之約定、誠實信用原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績 效薪酬等語。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則均同)5,540,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通知僅係草稿,非要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屬要約,原告根本不同意該內容,於103年8月7日回信質疑並表示不接受 ,兩造均未於系爭通知上用印簽署,足見兩造並未就此達成合意。況原告103年8月7日回信中表明不同意系爭通知中所 訂應達成績效目標之標準,可見兩造對薪酬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契約並不成立。故原告以系爭通知之約定作為請求權依據顯無理由。 ㈡原告為WITS Japan公司之代表取締役,就公司事務處理有一定自主權限;且伊101、102、103年報均揭露原告擔任副總 經理之酬金資訊,參照伊98年間之組織圖,原告亦列為第二事業單位(下稱BU2)組織圖之最上層,且職稱為副總經理 ,足見原告為伊之委任經理人。而依伊章程第19條規定,事業經理及副總經理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即原告之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伊於證券交易法99年11月24日增訂第14條之6規定強制上市櫃公司應設立薪資 報酬委員會以決定董事、經理人等人之報酬後,歷年亦均依該規定決議通過原告之薪酬。伊103年度第五次董事會既已 決議103年度績效薪酬發放對象不包含原告,伊自無給付原 告103年度績效薪酬之義務。 ㈢原告於103年度有諸多不當行為,已違反經理人應盡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兩造104年1月23日會議中,伊重申要求原告必須先交代日幣2,279萬元之TIS專案佣金流向,原告須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先履行報告始末義務,再談103年度 績效薪酬事宜。 ㈣縱認伊有給付義務,因績效薪酬制度之目的是為了健全公司營運管理與促進營運績效,應以全公司一致性、公平的計算,以伊所計算,原告103年度績效薪酬數額為7,049,610元,扣除伊該年度已給付原告之薪資、獎金共5,473,500元,伊 僅須給付1,576,110元。又伊曾應原告要求代為購置車輛1台,原告104年1月離職後,因車輛仍登記在伊名下,伊多次催告原告還車,原告卻遲至104年5月21日始返還車輛,造成伊受有跌價損失1,022,573元,爰以此與原告上開103年度績效薪酬請求權為抵銷,計算結果伊僅須給付原告553,537元。 ㈤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兩造間僱傭契約」部分: 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 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公司與員工間之契約關係,固不得僅以員工職務名稱逕予認定,亦非以其管轄員工人數而定,應以其職務名稱與契約實質目的、員工職務內容綜合判斷,如契約目的,僅要求員工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則為僱傭關係;如要求員工以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達成一定目的,縱為公司利益而接受上級指示,亦非人格上完全從屬於公司,應認屬委任關係。查:1.訊據原告陳稱:「(你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內容為何?)負責日本業務、業務開拓還有日本人事管理,營運上有關業務、採用人,因為公司主要是軟體製作,需要人寫作,派人到客戶端去服務,所以我是晉用人員並且將人外派到客戶端。另外是在公司作服務。(所謂人事管理意思為何?)人的保險、家屬問題、有關於人的事情。(人的晉用由誰面試?)在日本是技術部長、人事部、或是客戶端給我們需求我依照經驗去找人,我也會面試,因為我們有好幾關,先由技術部長面試,再來是人事部,最後那一關面試的是我,這是技術相關部分。服務相關部分BPO部分會由 客戶端提需求,由我或是吳莛茵面試,大連部分也有BOP 部長跟PM,我們都會綜合去面試,但還是看項目需求,這兩塊我都有負責。但是技術比較深度的細節會交給技術部長去問。(這兩塊面試你都是最後一關?)是。(日本公司的員工會打卡?)沒有。(除了業務拓展、人事之外,還有無其他事項?)我們有個BPM系統,會上到我這裡, 我也是最後一關。(為何你都是最後一關?)我在臺灣是掛副總經理,但我在日本掛代表取締役。(在日本除了你之外,公司還有誰權力比你大?)蕭清志。(蕭清志是否在日本上班?)他在臺灣。(你有什麼事情會問蕭清志?)財務,比較大的金額,公司有訂規則。至於多少錢我不太記得。我幾乎什麼事情都會跟他報告,是否可行,譬如聘用人當顧問,公司的方向等等都會告訴他。(是否要經過他的核決?)部分是報告,部分是核決。財務方面有核決流程,需要他的就是讓他核決,不用的就是跟他報告,報告也是徵求他的同意。日本國稅局查稅或人廳保險局來查,我都會跟他報告,所有事情都需要他核決,除了人事之外,因為有時馬上要面試馬上要用馬上送到客戶端。(在日本公司都住在日本?)我只有開會、客戶出差我才會回台,因為我已經歸化日本籍。(在日本公司的組織上,跟你一樣的管理層有誰?)日本公司滿扁平的,我們有找一個社長,也是類似管理工作,是我找的,也是蕭清志跟董事長同意的,事情大概都是我們雙方討論確定後才做,算跟我同一個層級,他也是我找來因為我想要轉成顧問級,所以很早就在作這個規劃。(妳說會跟蕭清志報告,有無一些事情是他指示你去做的?)有,他可能會說,我們明年希望業績成長或公司方向,妳可以要往這個方向,或是希望併購哪些公司。他指示事情也滿細的,有的不是日本的也會徵詢我的意見,譬如大連人員,因為大連也是我管的,大連接下來要找誰內部管理,日本業務是我接,要發包有時到大連,所以我對大連也有瞭解,這就是為什麼我掛BU2業務負責人。(所謂BU2業務為何?)日本加上大連做,2001年進入公司,2004年我離職,公司在半年之後虧損,那時我還在臺灣照顧孩子,2005到2007年公司在日本快做到關門,後來是TIS社長客戶來找我,因為之前我 找了很多大客戶,TIS社長告訴我說如果我再不回來,他 要跟被告公司絕交,說我因為個人因素回去,但他的公司花了很多心力跟被告公司往來,後來我才會去被告公司做一些業務安排,現在的日本社長也是我當初的客戶,2008年開始我就把2007年的業績成長三倍,轉虧為盈,當時大連跟日本是分開的,所以我把業務外包到大連,卻有很多問題,常常無法交貨,但我不會讓客戶為難,還是花很多心力處理,必須出差到大連去,造成公司一些成本支出,變成日本可以賺的錢因為大連成本太高而被抵銷,即使是這樣我還是忍耐兩三年,一直到我跟蕭清志說如果大連組織再不改變,我無法繼續下去,對客戶無法交代,好像在2010年大連變成BU2的管理範圍,等於下包的人員管理我 也可以管理到,人員的晉用、項目的進行我可以管得到。就比較沒有無法交貨的問題出現。(BU2除了日本跟大連 之外,還有什麼?)就這樣。(你剛說日本方面跟你一樣層級的社長,是否也管得到大連?)可以。他也會到大連出差,客戶也會去,因為客戶會要求,他就會跟大連的主管討論如何承接這樣項目。(妳說日本方面層級一樣的社長也管得到大連,是否需要有時候一些事情跟你報告?)職稱方面他是取締役社長是董事社長,我是代表取締役,就是代表董事,董事長也就是會長是蕭清志,我跟他並不是相互報告,他在IT經驗已經40年,所以會討論,我們一起討論後去做,但有些他不懂他比較偏技術面,比如BPO 他不懂得,我就自己找人處理。(關於人員晉用核決或是跟大連相關配合的部分,蕭清志會給你相關指示?)不會,他很難給我指示,他幾乎沒辦法深入瞭解。(所以蕭清志給你的指示是否均為年度業績或併購的大方向指示?)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1-155頁),佐以原告 提出之被告103年度組織圖,執行長蕭清志下分為第一事 業單位(臺灣/美國)、第二事業單位(日本/大連)、第三事業單位(華北/中/南/東)、行政等管理總處、新事 業等開發處,原告為第二事業單位之最高主管(見本院卷六第167、169-171頁),可見原告係經被告指派常駐於被告百分百持股之WITS Japan公司,負責WITS Japan公司、BU2日常業務執行的最高主管,就人事、財務、業務等, 其授權範圍內,有一定決策權限,而非受僱給付勞務而獲致工資,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 2.原告雖稱被告之執行長蕭清志自100年2月10日起擔任WITSJapan公司之取締役及代表取締役迄今,有關WITS Japan 公司之事務管理,多由蕭清志核決,伊並無總經理之實權云云,並提出原告將WITS Japan公司員工年終獎金呈請蕭清志批核之電子郵件以為證。然此與原告前開所述相悖;且依前揭說明,可知是否為經理人,判斷之重點並非最後決定權之有無,而在於得否以其自由裁量權形塑、影響其所受任之事務,經理人亦不以全面掌控公司各方面事務為必要,僅負責特定業務者(如財務長、法務長、特定業務單位等)仍無礙於其成為經理人;參以現代企業規模擴大,分層分工負責、管理,事所當然,除一人公司外,企業組織中不可能有任何人得享有絕對權限,全然不受節制與監督。WITS Japan公司既為被告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除本身之考量外,本須兼顧母公司需求或配合母公司調度,某些超過原告權限範圍,或涉母公司決策之事務,最終須經母公司最高決策者之核可,事屬當然,不能以此否認原告於WITS Japan公司就其職掌之一定權限範圍內有獨立裁量決策權限之事實。 3.原告固又稱其是否為WITS Japan公司之經理人,應依日本法律而定,縱為WITS Japan公司之經理人,亦不當然成為被告之經理人,其實際上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故非被告之委任經理人云云。然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性質為何,應實質認定兩造所約定原告經被告派任並執行之職務內容及性質,非受限於公司名稱及形式上之法人格。查原告係受聘於被告,經被告指派擔任被告之子公司即WITS Japan公司之代表取締役,就被告所屬BU2及WITS Japan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等在授權範圍內有一定裁量 權及決策權,有起訴狀、原告上開陳述及所提出被告103 年度組織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湖勞調字第11號卷 【下稱調字卷】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1-155頁、卷六第167、169-171頁),可見原告於WITS Japan公司執行職務,非基於與WITS Japan公司間之勞動關係,而係受被告派任,為被告處理被告所屬BU2及WITS Japan公司之事 務,而其於該執行職務中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非須機械性服從被告之最終決定,已如前述,兩造間當為委任關係,原告執此否認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並無理由。 4.原告雖另稱其97年3月1日係因「組織異動調整」,職稱調整為副總經理,非依章程及公司法規定之程序所為委任,且職稱調整後,被告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且未結清勞動年資,可證兩造根本無認知、無意願去成立或更動彼此間勞動契約為委任關係云云。然兩造間契約究屬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即應求諸契約之本質,亦即原告裁量權之有無,縱一方當事人主觀上有錯誤認知,甚至因該錯誤認知而採取錯誤步驟,亦不因而變更兩造契約之本質。原告實際上綜管被告所屬BU2及WITS Japan公司之事務,就其職掌權限範圍內 有獨立裁量決策權限,已如前述,自不因此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認定。 5.原告固再稱其自96年12月到職起,即受被告對員工各種管理規章如績效管理辦法、員工升等管理辦法所規範,接受被告之監督、考核、職稱與職等調整,顯為被告僱傭之勞工,而非委任經理人云云。然查被告下有第一事業單位(臺灣/美國)、第二事業單位(日本/大連)、第三事業單位(華北/中/南/東),屬跨國企業集團,而公司為達內 部人、財、物之調度與管理,及對業務之計劃、執行、考核,當有其行政管理之政策,始能有效推動業務擴展,達到營利目的,關於原告之出勤、考核、獎懲等規定,無非為單純之行政管理措施,與認定原告所職掌之職務有無獨立裁量權無涉,亦與認定兩造訂定勞動契約之目的,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或僅係勞務之給付無關,自不因此而否定被告對原告之委任關係。 6.綜上,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委任關係,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103年度績效薪酬,即無理由。 ㈡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兩造間系爭通知之約定」部分: 又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被告章程第19條前段規定:「本公司得設執行長一人,總經理一人,事業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二第56頁)。原告為被告之副總經理,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其報酬須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董事會及薪酬委員會決議,此由被告101年第一 次及第四次董事會、102年度第五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原告之 薪酬、年終獎金及紅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7-60頁、卷六 第88-93頁)亦可證之。原告主張之系爭通知,其上並無兩 造之簽章(見調字卷第5-6頁),原告雖稱當時人事即訴外 人李德榮說不用簽字,只要同意就好,然為李德榮以證人身分證述否認(見本院卷七第360頁),觀以李德榮斯時寄發 系爭通知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依Ching的指示,隨函 檢附您"2014績效目標及薪酬核敘方式",請查閱...本通知 尚未簽核,Ching請您先行看過;如無問題,其再行簽署並 轉請您簽回」等文(見本院卷一第52頁),亦無由佐證原告所述為真實,是難認系爭通知所載內容業經被告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符合上開法定程序而對被告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依系爭通知請求103年度績效薪酬,亦難認有理。 ㈢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誠實信用原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既與其約定績效薪酬,自應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義務(見本院卷七第208頁)。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僱傭 契約、系爭通知之約定被告有給付103年度績效薪酬義務云 云,已不可採,詳如前述,自無被告應依誠信原則計算績效薪酬數值之問題,其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系爭通知之約定、誠實信用原則,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績效薪酬5,540,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