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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告
周佩儀
被告
灶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4 年9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披薩店員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104 年10月27日晚間9 時20分許,伊自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披薩店下班離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基湖路東往西方向欲返回伊住處,行經中山區基湖路166巷口時,前車輪碰撞路緣而肇事,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聽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是伊於工作地點返家途中發生上述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應屬通勤職災,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年醫療期間(6 個月治療期間+6 個月復健期間)薪資補償36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就醫往返車資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50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裕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拿披薩休假排定表、銀行存摺明細、職災請願勞資理賠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立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由此以觀,勞工得向雇主請求勞災補償之項目,並不包括就醫交通費或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並於前揭時、地,自工作場所返回住所通勤途中,因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如前所述,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所受系爭傷勢,給予薪資補償,自屬有據。而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0頁)觀之,僅能證明原告至105 年3 月下旬,仍在醫療期間,即其醫療期間至多僅足6 個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醫療期間長達1 年,則其請求之薪資補償至多僅以6 個月為限,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6 個月×3 萬元=18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之精神賠償及往返車資等部分,核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6個月×3萬元=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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