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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4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美商源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世銘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陳明昌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書」第18條已約定若因此契約引起爭議,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等語,今相對人既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自屬因該契約而有爭執,而應向臺北地院起訴方為適法,為此爰依法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予臺北地院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10萬元加上美金5,521元,因被告計算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6天薪資、104年11月1日至4日薪資時,僅以每月新臺幣10萬元做為計算基礎,與兩造間約定有違,故請求被告應再加上每月美金5,521元為計算基礎,給付上開項目之差額。

㈡觀以被告提出之勞動契約書第18條係記載:「本契約存續期間,如有任何爭議或糾紛者,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5年度湖勞調字第20號卷第60頁反面),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資遣而終止,自非屬「契約存續期間」,而無該條約定之適用。此外,再觀該勞動契約書第6條第1項前段記載:「甲方應給付乙方每個月工資NT$100,000」(見同上卷第60頁正面),被告亦否認每月美金5,521元為兩造間勞動契約薪資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則本件原告請求將「每月美金5,521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6天薪資、104年11月1日至4日薪資,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之差額,自非該勞動契約書所得涵蓋,被告執此約定請求移轉至臺北地院,當無所據。

㈢被告之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見本院105年度湖勞調字第20號卷第45-47頁),為本院轄區,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並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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