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 告 林芳震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被 告 允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芳怡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被 告 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方昕 被 告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允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允泰開發公司)為「允泰開發有限公司12層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新北市100林建字第591號,下稱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益勝營造公司)承攬,另將系爭工程之保全留駐服務交由被告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興保全公司)承攬。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國興保全公司。詎104年4月6日下午1時許,原告第一次至系爭工程之工地出勤,欲使用 工地之電梯,按了電梯往上的按鈕並等到電梯外門開啟後,電梯的車廂有空隙未定位,原告走進去直接從地上1樓摔到 地下2樓的電梯坑,以致全身受有多處骨折撕裂傷及肝、腎 受傷之職業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請求被告國興保全公司、被告允泰開發公司就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連帶負責;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 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請求被告允泰開發公司、被告益勝營造公司、被告國興保全公司就原告之損害以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負責。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而被告允泰開發公司、被告益勝營造公司之營業所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被告國興保全公司之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即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管轄。再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系爭工程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與中華一路交叉路口」,有兩造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62頁),則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