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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0號

給付職災補償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告
林芳震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被告
允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芳怡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被告
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方昕
被告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允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允泰開發公司)為「允泰開發有限公司12層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新北市100林建字第591號,下稱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益勝營造公司)承攬,另將系爭工程之保全留駐服務交由被告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興保全公司)承攬。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國興保全公司。詎104年4月6日下午1時許,原告第一次至系爭工程之工地出勤,欲使用工地之電梯,按了電梯往上的按鈕並等到電梯外門開啟後,電梯的車廂有空隙未定位,原告走進去直接從地上1樓摔到地下2樓的電梯坑,以致全身受有多處骨折撕裂傷及肝、腎受傷之職業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請求被告國興保全公司、被告允泰開發公司就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連帶負責;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請求被告允泰開發公司、被告益勝營造公司、被告國興保全公司就原告之損害以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負責。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而被告允泰開發公司、被告益勝營造公司之營業所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被告國興保全公司之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即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管轄。再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系爭工程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與中華一路交叉路口」,有兩造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62頁),則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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