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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陳筱蓉
  • 法定代理人
    林鍫、郭家名、王彥博、何再嘉

  • 原告
    陳啓文
  • 被告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港埠通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弘聿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   告 陳啓文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鍫 被   告 台北港埠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   告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 訴訟代理人 李俊岳 被   告 弘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再嘉 訴訟代理人 何再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港埠通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被告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被告台北港埠通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港埠通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港埠通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雍公司)、台北港埠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港公司)、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公司)為被告,以其因系爭事故(詳後述)受有新臺幣(下同)9,077,189 元之損害,並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之規定,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嗣以有受僱於弘聿有限公司(下稱弘聿公司)為系爭工程(詳後述)之施作,而追加為共同被告,並請求連帶給付。又原告原同意扣除系爭和解書先行支付醫療費用之100,000 元及傷病給付47,549元(見本院卷第62頁),嗣又反悔不同意扣除,並以其所應受補償及所受損害共4,048,218 元,為全部之請求,而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048,218 元,及自105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之規定,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台北港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信智,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劉彥豪、戊○○,並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文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84-94 頁、本院卷第226-233 頁),被告國雍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國華,於訴訟繫屬中則變更為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23-13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國雍公司向被告台北港公司承攬「台北港區第二散雜貨儲運中心第三期水泥船舶卸、氣送入庫及發貨系統與爐石粉發貨系統新建工程(鋼骨吊掛)」(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鋼骨結構工程轉包予被告大將作公司,大將作公司再將焊接工程委請被告弘聿公司交伊施作,伊於105 年4 月1 日前往新北市八里區台北港第二散雜貨儲運中心E12 之3 ,從事系爭工程鋼骨結構工程之電焊工作,因大將作公司未對伊辦理勞工安全教育,且未提供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致伊自高達3 樓施工處(下稱系爭施工處)跌落至約2 樓高處(高度差6.7 公尺)(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氣血胸、未明示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第11-12 胸椎椎體穩定之暴裂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併右臂神經叢損傷,經醫治後,有右上肢乏力、活動範圍受限等勞動能力減損之後遺症。伊因受此職業災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8,667元、事故發生後迄至106 年9 月2 日共17個月不能工作而應給付之工資補償920,839 元(計算式:每日工資2,500 元×5 ×52÷12×17=92 0,839 元)、勞動力減損2,038,712 元(計算式:2,500 元×5 ×52×0.2 ×15.6824 《自受傷時起至65年退休止23.2 2 年,依霍夫曼不扣除中間利息序數》=2,038,712 元),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共受有4,048,218 元之損害,屬於職業災害,被告弘聿公司、大將作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之規定,對原告負工資及醫療費用補償之責任;又被告大將作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等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賠償勞動力減損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被告國雍公司、台北港公司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對伊職災發生,與弘聿公司、大將作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43 頁)。伊並非受僱於弘聿公司員工乙○○,佯以為向勞工檢查所申請復工為由,使伊配偶陷於錯誤,而與乙○○於105 年4 月15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雙方均未經權利人及義務人授權,自不生和解之效力,嗣伊發現受傷情節嚴重,而於105 年6 月17日以律師函向乙○○撤銷系爭和解書,復以105 年11月9 日書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自不受和解效力之拘束,而仍得提起本件請求,並同意扣除被告大將作公司曾給付之12,000元等語,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048,218 元,及自105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之規定減免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雍公司及台北港公司則以:台北港公司為系爭工程定作人,國雍公司承攬後,再發包予大將作公司,大將作公司為次承攬人,將其中花紋鋼板電銲工程發包予弘聿公司,弘聿公司負責人甲○○再轉包予乙○○,原告為最後承攬人乙○○所雇用,原告於受傷後,已與其乙○○於105 年4 月15日達成和解,簽立系爭和解書,雇主既為職業災害應負最終應賠償責任之主體,自已免除承攬人、再承攬人及業主之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近4 年平均收入為499,934 元,每日平均收入為1,811 元,其請求按日2,500 元計算薪資補償,於法無據。又原告在系爭施工處從事花紋鋼板焊接接合作業時,自行將蓋於直徑70公分圓形開口上所設置用以防止墜落之蓋板移開,疏未注意,而自該圓形開口墜落至2 樓平台,其本身亦與有過失,並請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連帶補償之責任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大將作公司另以:伊已於系爭施工處以蓋板覆蓋為防墜措施,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及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義務,而無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且原告自行移開而跌落,亦與有過失。原告確已與乙○○達成以300,000 元和解,依約不得再另行起訴請求,且原告已收取100,000 元和解金,待乙○○要給付餘款時,遭原告拒絕收受,自無權撤銷系爭和解書。伊並未與原告提及工資,且其係第1 天上工即發生事故,並無原領工資可資計算,自應依基本工資計算;退步言之,原告已領取之100,000 元,及給付原告12,000元慰問金應予扣除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弘聿公司則以:原告並非受僱於伊,因為大將作公司需電焊工,伊叫原告前往,並由大將作公司人員丙○○支付原告薪水,對系爭事故對原告並不負僱主責任及損害賠償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國雍公司向被告台北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中鋼骨結構工程轉包予被告大將作公司施作;原告係依被告弘聿公司乙○○指示,於105 年4 月1 日前往新北市八里區台北港第二散雜貨儲運中心E12 之3 ,從事系爭工程鋼骨結構工程之電焊工作,自高達3 樓施工處跌落至約2 樓高處(高度差6.7 公尺),受有創傷性氣血胸、未明示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第11-12 胸椎椎體穩定之暴裂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併右臂神經叢損傷,經醫治後,有右上肢乏力、活動範圍受限等勞動能力減損之後遺症,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調解卷第15-28 頁),並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6 年7 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3607號覆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 頁),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受此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88,667元,復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為憑(見調解卷第34-45 頁),而被告大將作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給付原告12,000元慰問金,原告同意扣除,而堪認定。 ㈢、原告與乙○○曾於105 年4 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乙○○同意給付原告300,000 元,原告則拋棄對系爭事故民、刑事權利,並於簽約時已給付100,000 元,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和解及收據為憑(見調解卷第106、107頁),亦堪認定。 六、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乙○○、弘聿公司或大將作公司,應由何人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之雇主補償責任? ㈡、被告大將作公司就原告於上開時地就系爭施工處之安全防護,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等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是否因已簽立系爭和解書而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兼論原告是否已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㈣、承上,如本件原告仍得請求,其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請求之金額各為何?其依侵權行為得請求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何(兼論上開金額間有無重覆請求)? ㈤、承上,又上開請求,被告間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上開請求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兼論可否有無可扣抵之金額)? 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乙○○、弘聿公司或大將作公司,應由何人負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之雇主補償責任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當日係依弘聿公司領班乙○○指示前往大將作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系爭施工處從事電焊工作,而受僱於大將作公司等語,業據證人即同日領原告前往施工之電焊工己○○到庭證述:系爭事故發生前已作為3 、4 天,下班就跟大將作公司工地主任領現金,下班時,馬上簽馬上領,當天乙○○叫2 人一起上工,說找工地主任(丙○○),報到之後,叫我自己到圓艙去,就是上工的地方,直接開始電焊,現場有另一個承包商沒有拿走的工具,就直接拿起來焊,我有帶原告到工作位置,拉完電燈,然後告訴他還沒有焊接的地方都要焊接,原告沒有問我工資,但我有主動跟他說5 點下班後跟工地主任簽名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8頁),而弘聿公司領班保乙○○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紀錄時亦稱:「大將作公司有需要銲接工人時,會以口頭約定方式向本公司(弘聿公司)要人,並未訂契約」等語(見調解卷第24頁),被告大將作公司亦不否認系爭施工處為向國雍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處,足見原告確係向大將作公司領取電焊工程薪資,並應依大將作公司現場領班指示於於大將作承作之系爭施工處為施工,而於當日應為大將作公司之受僱人,堪予認定。 ㈡、被告國雍公司、台北港公司及大將作公司固抗辯大將作公司已將電焊部分轉包予弘聿公司,再轉包予乙○○,原告係受僱於乙○○云云,並提出大將作公司與弘聿公司、乙○○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為據(見調解卷第101-105 頁),惟已據乙○○到庭陳述大將作公司並未將電焊部分轉包,是丙○○說要幫原告請意外險,不然不能請,所以是在原告受傷後所簽,且大將作公司丙○○為了趕快復工,說要和解,才會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因為係我幫他叫工等語,與證人己○○證述當時弘聿公司是在台北港承攬另一個礁溪鋼鐵的工程,大將作有電焊工需求請弘聿公司乙○○幫忙叫人等語相符,足見弘聿公司僅係受大將作公司之託點工至現場,並非與大將作公司有轉包,而直接僱用原告,是渠等執此抗辯,尚屬無據。至乙○○於勞檢談話紀錄中所陳以每日2,300 元僱用原告,並每月10日、25日領取工資等語,與己○○前開原向弘聿公司為月底領,但向大將作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為日領2,500 元之證述不符,衡情係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應前開為使原告獲得保險理賠、系爭工程儘速復工而附合被告大將作公司之詞,自應以其於本院陳述之詞為可採;而證人丙○○雖到庭證述有轉包予乙○○,乙○○再自行僱用原告原告應該向乙○○領取薪資云云,則係迴護大將作公司而避重就輕之詞,亦無足採。被告弘聿公司既非原告僱主,自非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對原告負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義務之人,附此敘明。 八、被告大將作公司就原告於上開時地就系爭施工處之安全防護,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等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5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所謂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依同條第3 項所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 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此規定即係防止施工者自高處墜落而課予雇主設置該等安全設備,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揭示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旨趣,自屬保護勞工施工時之法令,雇主若有違反,即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並應對於他人即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系爭施工處為位置高達3 樓之密閉圓艙,其室內地板中央,有直徑70公分圓形開口,足以使人自該開口處跌落,倘自該開口跌落,約至2 樓高處,其間高度差6.7 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憑(見調解卷第108 頁),依前揭說明,雇主自有義務為於系爭施工處施工之勞工設置防止墜落及必要防護措施;又查,被告大將作公司雖抗辯有於該開口上覆以蓋板等語,再參以原告表示其上工時並未見該偌大顯而易見之缺口,及證人己○○證述其施作時有蓋木板蓋住缺口等語,應認被告大將作公司稱有蓋板作為防護,尚非子虛,惟被告大將作公司亦自陳應係原告作業時自行移動而不慎跌落等語,足見該蓋板係可輕易位移,而未有任何牢靠之固定方式,自難認其所覆蓋之防護措施已屬適當,況該開口面積大、高度落差亦大之地板作業環境,再加上該處密閉、光線昏暗,此亦有被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53頁),並據證人己○○亦證述需拿電燈至系爭施工處等語,則縱受限於作業環境無法固定蓋板,依上開設施規則,亦應預見施工有未能輕易發現該開口之狀況,應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再參諸證人己○○證述其施作時有自己帶自己的安全帽、安全帶,但現場並無工地主任點工、帶看環境,提供安全帶及燈具等語,亦難認被告大將作公司已有備妥安全帶等設施,並要求勞工確實配帶,依前揭說明,其既因向被告國雍公司承攬而為應於系爭施工處負責現場安全維護之人,並係原告之雇主,而未依前揭規定為足以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施,自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5 款保護他人法令,而使原告因此墜落受傷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原告是否因已簽立系爭和解書而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兼論原告是否已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㈠、經查,系爭和解書為原告與乙○○為簽立,原告並已收受乙○○100,000 元等情,業如前述,而乙○○既非原告之雇主,亦非本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雇主責任之人,業如前述,惟被告大將作公司既稱系爭和解書之金額係乙○○向其借款等語,是認乙○○並非代表被告大將作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是系爭和解書效力僅及於原告及乙○○,與本件原告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請求補償及侵權行為責任為請求之法律關係無關,被告國雍公司、台北港公司及大將作公司自不得以最後承攬人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為由,認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㈡、是原告既不因系爭和解書之簽立,而影響其提起本件請求之權利,則其於105 年6 月17日、105 年11月9 日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請求之金額各為何,及其依侵權行為得請求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何(兼論上開金額間有無重覆請求)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有明文規定。足見倘勞工係受職災而有醫療之必要,其於2 年內治療尚未穩定,係依該法條第2 款請求工資補償,其工資數額為全額;倘治療已終止,則應依該法條第3 款之規定,依其殘廢等級,1 次給付殘廢補償,2 款規範自體系及文義而言,並非可同時併存,而應互為替代。 ㈡、經查,本件原告既係於施作被告大將作公司電焊工程時,自系爭施工處墜落,自屬職業災害,是其請求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其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88,667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㈢、工資補償部分: ⒈查原告起訴時因其傷害情形治療尚未終止,被告等否認原告所受傷害未復原,有勞動力減損之存在,第1 次送鑑定時,經以因其受傷開刀迄今未滿1 年,建議術後1 年後再進行評估,並應檢附其期間治療之病歷資料等語,有臺大醫院106 年1 月6 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06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 頁),嗣於受傷滿1 年後,原告復表示其治療已終止,而有殘留障礙之勞動力減損情形,復檢送相關資料送臺大醫院再次鑑定,其結果以:「陳先生(即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墜落受傷後,緊急送至馬偕醫院急診,並入院治療,住院中已發現右上肢無力,並懷疑為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外傷性臂神經叢損傷,若非完全斷裂,有可能因神經修復而有恢復,但是,回復之可能性與期間依損失程度而有相當大變異,目前沒有足夠的研究資料可以提供確切數據。而依據一般周邊神經恢復的時程,前3 個月是完全痊癒的重要關鍵期,半年以後,自然恢復的可能性明顯降低,通常為考慮手術的重要關鍵期,半年以後,自然恢復的可能性明顯降低,通常為考慮手術的時機,若有持續的神經恢復,在兩年內也會達到穩定停滯。陳先生此次之神經學電學檢查顯示,上述之臂神經叢損傷有部分恢復,但掌管肩膀抬舉的肌肉力量仍明顯不足,以其受傷超過1 年,完全回復的可能性已經不高」等語,並認其因此受有勞動力減損比例20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項目11-34 ,有臺大醫院106 年7 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36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頁),再參以原告陳報其於期間醫療院所之治療為復健等科別,並未有施行手術等積極治療行為,應認原告於受傷後1 年已確定未能痊癒,且治療終止,此後即應依其殘廢程度按其工資比例請領補償,而非仍得請領全部工資,是原告請求17個月之工資補償,僅於12個月(自105 年4 月2 日起至106 年4 月1 日止)內得全數請求,至其餘5 個月,即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不符,而無從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其至系爭工程施作電焊工程日薪為2,500 元等語,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屬實,且與丙○○、乙○○於前開勞動檢查時談話紀錄時陳述日薪金額相符(見調解卷第22、25頁),應堪認定。又原告基此主張其月薪應為54,167元(計算式:2,500 元×5 ×52÷12=54,1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均同),即非不可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為臨時工,應參酌其受傷前4 年平均收入等語,然其本件既係認定受僱於被告大將作公司而有職業災害,業如前述,其薪資具體明確,尚無參酌原告其餘年度薪資收入之必要,附此敘明。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得請求其治療期間之工資補償金額為650,004 元(計算式:54,167元×12=650,004 元)。 ㈣、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參照前述勞基法第59條第2 、3 款之立法例,工資損失及與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相當之殘廢補償既非可併存之請求,則於被害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時,既以填補損害為目的,雇主並可抵充同一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立法意旨,應認於同期間工資給付及勞動力減損以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同一目的內,亦不得重覆請求。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受傷時起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 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臺大醫院鑑定並非自始即確定減損情形,亦詳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自受傷時起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前揭說明,亦與前述工資補償期間重疊,且顯屬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期間,應自106 年4 月2 日起至其65歲止(原告為63年6 月22日生,65歲為128 年6 月22日),其年月減損20% 勞動能力,依此計算其每月損害為10,833元(計算式:54,167元×20% = 10,833元),每年為129,996 元(計算式:10,833元×12= 129,996 元),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之結果為1,977,143 元(計算式:129,996 元×15.00000000 +《129,996 元× 0.00000000》×《15.00000000 -15.00000000 》=1,977, 14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身心受創乃屬人之常情,是其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41歲,擔任電焊工多年,103 、104 年間總收入各約300,000 元、360,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所得稅清單,復斟酌原告受傷部位、程度、已恢復程度、被告未盡之義務內容、事後原有意願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 十一、承上,又上開請求,被告間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有明文規定。被告台北港公司、國雍公司對原告因本件事故為職業災害,並應與原告雇主依前開法條負事業單位及承攬人之連帶補償責任,並未有爭執,原告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即非無據;又本件雇主既為被告大將作公司,與弘聿公司、乙○○間並無再轉包之關係,被告弘聿公司就此部分即無對原告為給付之義務,業如前述,是對於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請求被告大將作公司給付之部分,即738,671 元(計算式:88,667元+650,004 元=738,671 元)得請求被告國雍公司、台北港公司連帶負責。 ㈡、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既係大將作公司違反勞工安全法規,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賠償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即2,277,143元(計算式:1,977,143元+300,000 元=2,277,143 元),且原告亦不否認無被告國雍公司、台北港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3 頁),更未主張與弘聿公司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雍公司、國雍公司、弘聿公司連帶給付之可能。 十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上開請求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兼論可否有無可扣抵之金額)? ㈠、按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被告國雍公司、台北港公司及大將作公司抗辯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即屬無據。 ㈡、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查,本件系爭施工處有缺口,缺口上覆有木板等節,有前述現場照片可按,且以系爭施工處密閉、一望即知其地板範圍,再加以己○○前開證述其確有提電燈至系爭施工處等語,足見該現場危險情狀係顯而易見;而證人己○○復證述:伊已施作3 、4 天,伊都有穿戴自己安全帽、安全帶,要預防高空墜落,伊知道木板蓋著的下面有缺口,也沒有去移動,而且蓋住的地方不要去動就好了,該缺口處並沒有擋到施作焊接工作的地板等語,衡諸常情如原告以正常方式焊接,並有注意到如此明顯之蓋板,當無移動木板並致跌落之可能,惟經詢問後原告仍堅稱毫不知道是如何掉下去的,而未能說明掉落前之狀況等情,顯然其對於前開顯而易見之現場狀況,均未有任何注意,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即難謂毫無疏失,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賠償之損害結果應負擔10% 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大將作公司賠償之數額應為2,049,429 元(計算式:2,277,143 元-2,277,143 元×10% =2,04 9,429 元);又被告大將作公司抗辯於系爭事故後給付慰撫金12,000元,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37,429 元(計算式:2,049,429 元-12,000元=2,037,429 元)。 ㈢、復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均自行投保於基隆市機器修造業職業工會,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202,160 元傷病給付,不論其性質為何,其已並明確表示不同意扣除,業據其陳報在卷,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大將作公司既未能及時為原告支付保險費,尚不得僅以補繳差額為由,而為抵充。再者,原告所收受乙○○向被告大將作公司借支所支付之和解金額,既與本件賠償及被告大將作公司無關,原告復不同意扣除,自亦毋庸扣除,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5 年8 月8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6 日送達予被告國雍公司、台北港公司、大將作公司分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65、66、68頁),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自105 年4 月2 日,即事故發生之次日起計其遲延利息,其損害均尚未發生或確定已發生,自於法無據。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第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港公司、國雍公司及大將作公司連帶給付738,671 元,及分別自105 年8 月7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將作公司給付2,037,429 元,及自105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准原告免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並就被告國雍公司、台北港公司及大將作公司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本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則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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