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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5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告
陳景浩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被告
慧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昇
訴訟代理人
賴晶瑩

      王思博

      余天琦律師

      施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9年9 月17日起受僱於康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電腦公司),92年1 月2 日因被告公司併購康柏電腦公司,原告遂成為被告公司員工,於「企業系統服務事業群HP服務事業處顧問暨系統整合事業部」服務。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自98年2 月起,將原告薪資自原先每月新臺幣(下同)301,042 元減至240,834 元,並於同年3 月間擅自將原告降職,同時表示欲裁減原告部門2 位員工,但若原告離職即可只裁1 人等語,復又預定啟動另一波降薪計畫,且遲未給付原告業績獎金673,624 元,欲藉此一連串減薪、降職、解雇等手段,施加壓力以逼迫原告離職。被告前述種種作為,業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事由,原告在此壓力下,被迫於98年4 月30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原告資遣費5,619,45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9,452 元,及自98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以欲加入其他公司為由,於98年4 月30日主動離職,且被告已依員工自請離職之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14.6個月月薪之退職金3,313,090 元,是原告既為自請離職,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㈡原告離職日為98年4月30日,距其於105 年6 月提起本件訴訟,已時隔7 年多,而資遣費依實務見解,乃具工資補償性質,消滅時效為5 年,故原告之資遣費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原告起訴後始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主張終止契約,已逾同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㈣被告自98年2 月起所為之薪資調整,係為因應公司併購而將員工薪資結構、職務重新調整,原告對此皆知情並已表示同意,其後之減薪計畫,亦獲原告同意,並無原告所指片面減薪或施加壓力逼迫原告離職之情事。另原告稱被告公司短發業績獎金僅為其片面之詞,實則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係因公司併購而有所變動,原告亦曾表示同意,其此部分主張顯屬不實。㈤原告主張之資遣費數額,因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有誤,故非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23頁):

㈠原告於79年9 月17日起受僱於康柏電腦公司,92年1 月2 日因被告併購康柏電腦公司,原告成為被告公司員工,於「企業系統服務事業群HP服務事業處顧問暨系統整合事業部」服務。

㈡原告於98年4 月30日有於「Notice of Resignation 」(辭職通知書)上親自簽名,並勾選「Join another company」。

㈢原告於98年4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其工作年資共18年8個月,被告業已給付原告退職金3,313,090 元。

㈣原告於104 年12月30日始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為依據,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四、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

㈠原告是否於98年4 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6 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或係自請離職?

㈡如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6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於上開規定?是否已罹於同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㈣原告之資遣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㈤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於98年4 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6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或係自請離職?

1.查原告係於98年4 月30日,以「Notice of Resignation 」(辭職通知書)向被告表示辭職之意,且勾選辭職原因為「Join another company」(加入其他公司),及載明當天即為其在被告公司工作之最終日等情,有該辭職通知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亦不否認上開辭職通知書為其親自填載、勾選及簽名,是依該辭職通知書之內容觀之,原告於98年4 月30日應係以加入其他公司為由,向被告主動請辭,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至屬明確。

2.原告雖稱其係因被告一連串減薪、降職等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事由之行為,方決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勞工依上述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本無須表明終止之具體事由,自應認原告係依前述規定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非單純自願離職云云。然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固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積欠薪資之數額、違反勞動契約之實際情節等)告知雇主,然非謂勞工在終止勞動契約時,縱使從未表明係因雇主有前述規定所指事由,而欲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甚或在已明示係自請離職之情況下,仍得以事後解釋之方式,強認勞工當時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蓋勞工如已基於其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明白表示欲自請離職而終止契約,該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即應為勞工之任意終止,尚不得事後再審酌勞工是否得另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據以「變更」其關於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否則,不僅顯與契約自由之本旨相悖,亦使勞僱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陷於不確定,殊非可取。是以,本件原告既於98年4 月30日以辭職通知書具體表明係因加入其他公司而欲請辭,並自承當時並未告知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第94頁背面),則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當時係任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非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6 款規定終止甚明,且無論被告實際上是否具有上述規定所列之事由,對於原告當時乃自請離職之認定而言,均無任何影響,是原告以前述理由,主張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顯不足憑採。另觀諸原告提出之98年4 月13日電子郵件,其內容僅提及:「…I decide to withdraw my resignationletter sent by 3/26 until I got fair and reasonabletreatment from company .…」(中譯:我決定撤回我3 月26日寄出之離職信,直到我得到公司公平合理之對待。本院105 年度湖勞調字第24號卷第18頁),經核與原告嗣於98年4 月30日簽署之辭職通知書,並無直接關連,且亦未提及任何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98年4 月30日,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併此說明。

3.原告固又主張其當時簽署辭職通知書之原因,係因被告告知必須配合簽署,方可獲發退職金,且稱多數人員之離職事由均係勾選「加入其他公司」,其始會配合辦理,實則其並非因加入其他公司而自請離職,該辭職通知書之內容與其真意不符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由舉證之責任,民法第8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縱認原告於簽署辭職通知書時,對於辭職原因確有真意保留之情事,惟其既在辭職通知書上自行勾選其辭職原因為「加入其他公司」,並親自簽名,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受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明知原告無欲為該意思表示之拘束,則參照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請辭職之意思表示仍不因之而無效;況查,原告於98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僅領取被告針對自請離職員工所計算核發之退職金3,313,090 元,而未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直至104 年12月30日始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更足認原告於98年4 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其真意即為自請辭職,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至灼,否則何以原告不於終止後立即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卻遲至離職6 年多後始為請求?從而,原告以其無辭職真意,而主張系爭勞動契約非因其自請離職而終止云云,亦非可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係於98年4 月30日自行任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該勞動契約,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且本件有關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原告之資遣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若干等爭點,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19,452 元,及自98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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