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5號
- 原告
- 楊聰河
- 訴訟代理人
- 柯俊吉律師
- 被告
- 大友裡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8,89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士勞調字第1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頁)。嗣於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105年6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45年5月9日出生,自83年10月1日起受被告雇用擔任送貨人員,嗣於105年5月23日離職退休獲准。詎被告迄今仍未依法給付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108,890元(計算式:月平均薪資29,970元【30,300X6÷(22+30+31+29+31+31+8)】X退休金基數37【15X2+7X1】=1,108,890元)及自105年6月2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890元,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而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意旨自明。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故計算原告月平均工資時,應以退休前6個月即104年11月23日至105年5月22日由被告受領給付總額,得認定為工資部分,除以該段期間總日數182日,再乘以30日為計算。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以為證(見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22、23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回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108,890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依照前開法令規定,於原告105年5月23日退休請求權發生時,即其給付之期限即已確定,即應於105年6月22日前給付之,被告遲未給付,應自105年6月23日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1,108,890元,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