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何瑞芳
- 相對人
- 西茂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西茂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陳怡勝律師(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為西茂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公司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欠繳營業稅、營利事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281,923 元(本稅、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05 年3 月10日止之滯納利息),惟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李欣隆於102 年10月11日死亡,故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人數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屬法定解散事由,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選任一事有所規定,亦未由股東另行決議選任清算人,李欣隆之法定順位繼承人復均拋棄繼承或死亡,已無人代表相對人公司,致聲請人前揭核定稅額無從送達並強制執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欠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李欣隆業於102 年10月11日死亡,其法定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相對人公司之章程並未對清算人有特別規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李欣隆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庭102 年10月18日士院景家相102 年度司繼字第123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公司已無股東,此為公司解散事由,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是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報願任清算人名單,徵詢陳怡勝律師之意願後,陳怡勝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本院審酌陳怡勝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是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應屬適當。此外,陳怡勝律師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選派陳怡勝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