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麥德思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麥德思有限公司遲未辦理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聲請狀誤植為第75條),稽徵機關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然相對人為1 人有限公司,唯一之董事兼股東即第三人黃坤鋒業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死亡,且無人繼承其出資額而得為相對人之新任股東,亦查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相對人,致該年度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又如認相對人因唯一股東黃坤鋒死亡已生公司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已構成解散事由,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時,因相對人並無以章程規定清算人或有新任股東可資擔任或可得決議選任清算人情形,爰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至關於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人選,請求參酌伊提供之願任名冊(其中宜優先徵詢李岳霖律師、陳怡勝律師及陳欽賢律師之意願),並從中選派適宜人選擔任。又因伊為職司稅務稽徵之公務機關,基於法定預算及權責範圍,均無得以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之項目,無從踐行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之職務並墊付報酬,故倘認確無適任人選足資選派,請逕予駁回聲請。爰先位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次按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4 款、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 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適用,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兼股東黃坤鋒已於103 年8 月16日死亡,且黃坤鋒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致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04 年3 月13日新院千家寬104 司家聲278 字第3290號函暨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4 年11月13日函覆黃坤鋒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情形、相對人歷年之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5頁),經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及黃坤鋒之戶籍謄本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堪認相對人於黃坤鋒死亡後,已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且黃坤鋒之法定繼承人均未繼承黃坤鋒之股權,致相對人之股東經變動後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 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又聲請人除陳稱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黃坤鋒死亡,致無法送達行政文書外,並未進一步說明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必要,亦未具體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實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應認此僅屬應依公司法規定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情形,是聲請人之先位聲請,核與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至聲請人備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部分,本院依其聲請函詢李岳霖律師、陳怡勝律師及陳欽賢律師有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分別經陳欽賢律師及李岳霖律師具狀陳報無意願擔任之旨(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0頁),陳怡勝律師則迄未具狀表明意願,而聲請人既未再提供其他合適之人選,且業於聲請狀中陳明:倘無適合人選足資選派,請法院逕予駁回聲請,勿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應認本件既無適當之人選可供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則聲請人之備位聲請,亦難准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先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備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均有未合,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