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司字第三九號聲 請 人 林事乾 代 理 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相 對 人 愛微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軍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寬照會計師(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號四樓)為愛微科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愛微科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愛微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微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時之原始股東。嗣相對人於同年十月一日將資本額提高至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五百萬股(相對人公司章程規定每股金額為一元),聲請人出資金額共計一百三十萬元,並繼續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一百三十萬股,持股比例約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六,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㈡茲因聲請人自相對人成立並擔任董事期間,相對人之法訂代理人曾皓軍每每以業務繁忙為由,拒絕提供公司帳冊及相關報表,以致聲請人無法查知公司收支明細。且相對人之監察人張和逸曾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來信通知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全數股東,表示相對人所研發之專利技術日後擬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皓軍個人名義申請設立登記於英屬開曼群島之境外公司IWEECARE ENT ERPRISE Inc .名義提出申請,目前該境外公司設立之相關資金及費用仍由相對人負擔,但該境外公司與相對人間並無實質上之股權聯繫等情,致令聲請人認為恐有侵害相對人股東權益之虞。此外,相對人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召開股東常會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皓軍竟利用掌握多數股權及行政資源之絕對優勢,以公司財務運作及開啟募集外部資金需求為由,通過增資一千五百萬元之議案。其後,相對人更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通過轉投資前開境外公司之議案,致使聲請人合理懷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皓軍涉及刑法侵占及背信等罪嫌。 ㈢為此,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護及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與曾軍皓、張書豪及張和逸四位好友為開發體溫貼片,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下旬共同設立相對人公司,分別擔任技術長、執行長、資訊長及韌體開發總監。因四人均為理工背景,無會計或商業經驗,故公司設立後之記帳、查核簽證等事宜,均委由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於同年底,相對人進行增資,張凱傑、馬碩遠律師等五人入股。其後,張書豪將其股份讓與曾軍皓,退出公司。於一百零四年七月間,擔任相對人董事長之曾軍皓,於告知並徵詢主要股東即聲請人、張和逸、張凱傑、馬碩遠後,決定由相對人提供登記等行政費用,暫以曾軍皓個人名義向英屬開曼群島申請設立境外公司IWEECARE ENTERPRISE Inc . 以利體溫片後續於海外募資或專利登記等作業,惟IWEECARE ENTERPRISE Inc .實質上仍屬相對人之轉投資公司,關於財務方面則暫以借貸二十二萬五千元予該境外公司之方式執行,此為前監察人張和逸及現任監察人廖信夫所知悉,且載明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股東常會之議事手冊,曾軍皓並於當日會議中特別向全體股東說明。況關於設立境外公司之所以如此處理,乃因協助辦理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告知,如直接以公司名義轉投資,需提供占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及總額合計逾百分之五十一之股東相關個人資料,手續較複雜,因此暫時借用董事長個人名義登記,曾軍皓並無侵占任何相對人財產之情形。關於專利部分,目前亦已由原登記之境外公司,以讓與方式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侵害股東權益之處。 ㈡相對人之股東如提出需瞭解公司財務運作狀況時,曾軍皓均會提供相對人收支情況、現金流之銀行往來資料,並無任何隱匿,惟聲請人從未以口頭、通訊軟體或書面,提出基於其個人瞭解公司財務所需,要求提供相對人之帳冊或報表。聲請人係因其個人欲退出投資,而希冀相對人或其他股東購買其股權未果,竟以此等不實陳述之方法,干擾公司經營,請予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足證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 ㈡次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六六○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具有股東身分,並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僅能就公司備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各項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不同。況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權利。況且,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是以,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且有意願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林寬照會計師(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號四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審酌林寬照會計師於七十二年入會,學歷為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經歷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第十二屆理事、財團法人消防發展基金會監察人、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臺北市趨勢文教基金會董事、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現職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北市會字第一○五○二五九號函附具之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且無證據可認其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復經本院徵詢兩造對其學經歷及中立性之意見,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足認林寬照會計師學經歷完整,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其他股東及相對人之權益,堪認確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選派林寬照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至檢查人之報酬,則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