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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陳筱蓉
  • 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 原告
    連瑞祥
  • 被告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3號聲 請 人 連瑞祥 代 理 人 林森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耘 相 對 人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代 理 人 施中川律師 檢 查 人 溫世明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溫世明會計師(公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為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度至民國九十七年度暨民國一○二年度至民國一○四年度及民國一○五年度一月起至八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且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然前曾寄發存證信函,具體要求相對人提供歷來帳冊文件,財務報表、報稅401 表、重要契約書、銀行存摺等相關資料,以供查閱,惟相對人礙不配合,為落實聲請股東權益之保障,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具建築業專業之張正仁會計師為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共6,500,000 股,聲請人持有股份數960,000 股,而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歷年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憑,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相對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表明請本院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司推薦會計師辦理,本院即依其聲請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並為相對人於105 年8 月25日具狀亦同意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公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溫世明會計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2 樓)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有該會民國105 年8 月25日北市會字第1050276 號函暨檢附之學經歷表可稽,本院審酌認溫世明會計師具有會計專業知識,畢業於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其經歷、專長當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溫世明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4、95、96、97、102 、103 、104 年度及105 年1 月至8 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至聲請人嗣於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尚未函覆推薦人選時,即逕自改稱應選任張正仁會計師等語,然已為相對人所不同意,倘仍逕由聲請人自薦人選擔任,確有未期公平而迭添檢查時之困擾,於本件基上公益性質之選任檢查人目的有所不符,至於是否具備建築專業尚非檢查公司帳目之必須,聲請人前開說明亦不能認公會推薦人選有何不當之處,且涉及報酬需由公司墊支一事,自仍應尊重相對人之意見,是認仍應選派溫世明會計師為檢查人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另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8 條規定,受輪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是檢查人溫世明會計師之報酬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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