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孫曉青
- 法定代理人何瑞芳
- 原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該條於民國90年增訂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美達公司)董事長黃坤鋒已於103 年8 月16日死亡,又查無其他董事可代表公司,致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為完成公文書送達程序,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為汎美達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特定稅捐稽徵事件,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雖據其提出汎美達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原董事長黃坤鋒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然首開條文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因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為完成公文書送達程序,顯係為維持稅收稽徵,尚難認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查聲請人係因稅款問題而聲請為汎美達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致以該公司為當事人之行政執行程序無從進行,當係涉是否得為債務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問題(行政執行法第1 條、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參照),一併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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