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1號
- 原告
- 阮孟想(NGUYEN MANH TUONG)
- 訴訟代理人
- 趙君宜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鴻基律師
- 被告
- 宇榮高爾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家聲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柏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詩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阮孟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104 年度勞訴字第7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佰叁拾柒萬零貳佰零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叁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一審2/3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壹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