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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2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告
阮孟想(NGUYEN MANH TUONG)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複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被告
宇榮高爾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詩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阮孟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104 年度勞訴字第7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佰叁拾柒萬零貳佰零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叁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一審2/3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壹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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