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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 原告
    許智程
  • 被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7號原   告 許智程 被   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2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不予列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1 萬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6萬4,328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8 萬2,164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 萬2,164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4萬7,895 元( 計算式:164,328 ×9/10) ,已逾暫免繳納之裁判費額,應由被告 全額繳納暫免之訴訟費用;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標的為1,560 萬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2萬3,920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11萬1,960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萬1,960 元,合計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9萬4,124 元( 計算式:82,164+111,960)。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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