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7號
- 原告
- 郭家雯
- 被告
- 富鼎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鑫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53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原告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97,624元 │ ││ ├─────────┼────────────┼────────┤│ │病歷資料查詢費 │ 1,000元 │ ││ ├─────────┼────────────┼────────┤│ │鑑定費用 │ 10,000元 │ │├───┼─────────┼────────────┼────────┤│ 二 │裁判費用 │ 36,249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