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73號
- 原告
- 翁世昌
- 被告
- 鼎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文信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翁世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被告鼎天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鼎天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裁判費13,900元業經原告繳納,另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鑑定費用為5,00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000 元( 計算式:5,000 ×4/5 =4,000),而其餘訴訟費用即1,000 元( 計算式:5,000-4,000=1,0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