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9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97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柯憲宗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萊儷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