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債 務 人 陳美儒即陳佩宜即陳淑琴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0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400元,總清償金額46萬0,800元,清償成數為5.6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財產尚有新光人壽保單兩紙(見本院消債更卷第80頁)存卷可考。其中相當於保單價值之解約金總額為9萬2,681元,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1,289 元,合計9萬2,808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47萬4,393元,扣除必要支出40萬5,336元後,餘額為6萬9,057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6萬0,800 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現仍於北投市場小吃店工作,每月薪資原為1萬7,300元,現調升為2萬2,000元,就此債務人亦誠實告知本院,並以2萬2,000元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6,889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1,526元及扶養費5,071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0,292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544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債務人陳報其勞保費為每月1,526 元,經債務人所提出之台北市建築材料運送職業工會收據所示(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7頁),應為每月工會月費200 元及每月勞保費1,326 元之總和,尚無虛偽不實之情事,應足堪認定。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5,071 元,均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經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5,111元(計算式:22,000-16,889=5,111 ),已將該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之等值現金全數分期清償,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 │ 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6,400 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 │ 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 │2.更生方案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 │ 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 │ 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債權總金額:8,156,250元。 │ │4.總清償金額:460,800元。 │ │5.總清償比例:5.65﹪。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 │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535 │84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7,533 │116 │ ├──┼──────────────┼──────┼──────┤ │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96,688 │390 │ │ │公司 │ │ │ ├──┼──────────────┼──────┼──────┤ │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4,115 │160 │ ├──┼──────────────┼──────┼──────┤ │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7,154 │924 │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7,423 │108 │ ├──┼──────────────┼──────┼──────┤ │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0,223 │416 │ ├──┼──────────────┼──────┼──────┤ │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5,983 │271 │ ├──┼──────────────┼──────┼──────┤ │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3,528 │458 │ ├──┼──────────────┼──────┼──────┤ │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65,316 │1,385 │ ├──┼──────────────┼──────┼──────┤ │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47,354 │1,528 │ ├──┼──────────────┼──────┼──────┤ │ 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7,047 │257 │ ├──┼──────────────┼──────┼──────┤ │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86,351 │303 │ ├──┼──────────────┼──────┼──────┤ │ │合計 │8,156,250 │6,400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