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 被告陳正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債 務 人 陳正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正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民國103 年2 月至105 年10月份之薪資單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下稱聲請卷,第32至33頁、第80至86頁;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800 元,總清償金額為70萬5,600 元,清償成數為12.3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尚有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零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此有債務人101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聲請卷第21頁、28至29頁、第65頁;本院卷第116 頁)。系爭股票每年營利所得僅4 元,可推知系爭股票數量有限,價值甚微,如逕依清算程序予以換價,亦無甚助於債務之清償。而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62萬6,008 元扣除必要支出59萬400 元後尚餘3 萬5,608 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0萬5,6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任職一立紙器有限公司,其薪資結構為日給850 元,另有加班費每小時150 元,平均每月可得薪資為2 萬4,510 元,且於105 年2 月份領有年終獎金2 萬6,000 元,此有債務人105 年1 月至12月間薪資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見聲請卷第89至92頁)在卷可稽。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含勞健保費700 元)為1 萬5,862 元,核與臺北市政府公布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5,544 元相當,堪認合理。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 萬4,510 元扣除必要支出1 萬5,862 元後之餘額為8,648元(計算式:24,510-15,862=8,648),另加計1,152 元,合計9,800 元用以每月清償債務,相當每年另提撥逾半數即1 萬3,824元(計算式:1,152×12=13,824)之年 終獎金至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㈢至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應另提供保證人加強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等語。惟查: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且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是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 萬4,510 元,業如前述,即應以該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基石。 ⒉另第三人是否充當本件更生方案保證人一事,乃委諸第三人之自由意志,非債權人或債務人所能置喙。且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亦非本院所應斟酌者。是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 │ 月2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9,8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 │ 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2.債務總金額:571 萬4,264 元。 │ │3.清償總金額:70萬5,600 元。 │ │4.總清償比例:12.35﹪。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343,126 │588 │ │ │有限公司 │ │ │ ├──┼──────────┼──────┼───────┤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96,357 │337 │ │ │有限公司 │ │ │ ├──┼──────────┼──────┼───────┤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509,598 │87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320,555 │550 │ │ │有限公司 │ │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935,218 │1,604 │ │ │有限公司 │ │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1,880,292 │3,225 │ │ │有限公司 │ │ │ ├──┼──────────┼──────┼───────┤ │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13,526 │1,224 │ ├──┼──────────┼──────┼───────┤ │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4,097 │161 │ ├──┼──────────┼──────┼───────┤ │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158,610 │272 │ │ │有限公司 │ │ │ ├──┼──────────┼──────┼───────┤ │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264,091 │453 │ │ │有限公司 │ │ │ ├──┼──────────┼──────┼───────┤ │ 1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98,794 │512 │ ├──┼──────────┼──────┼───────┤ │ │合 計 │5,714,264 │9,8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 │ 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並依期履行。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 │ 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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