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債 務 人 黃唯植即黃豪 代 理 人 詹豐吉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黃唯植即黃豪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7 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10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14 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3,050 元,總清償金額為93萬9,600 元,清償成數為16.8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17 頁)在卷可稽。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無可處分所得,亦無必要支出,惟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達93萬9,6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自106 年10月26日起任職回甘人生股份有限公司,其薪資結構為本薪5 萬2,600 元、伙食津貼2,400 元,合計每月薪資收入5 萬5,000 元,有回甘人生股份有限公司聘任通知書及彰化銀行存摺內頁106 年12月間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200 頁、第257 至259頁)為證,尚非無據。 ㈢佐諸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債務人與父母等3 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每月支出租金2 萬1,500 元,相當每人分擔7,167 元【計算式:21,500÷3 =7, 167 】。核以臺北市政府公布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5,544 元,另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臺北市房地租費用占消費性支出約27.5 %,其餘消費性支出約占72.5% ,則債務人個人扣除房地租費用之消費性支出以不逾1 萬2,000 元【計算式:15,544×72.5% =11,269】為當。則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扣除房屋租金之消費性支出、勞保費與健保費之非消費性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1 萬2,000 元【計算式:38,688-7,167 -1,492 -962 -17,067=12,000】,尚稱合理。 ㈣至債務人陳報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8,067 元及母親扶養費9,000 元,合計1 萬7,067 元一事。查債務人父親黃政平年逾72歲(34年9 月出生),10年間發生3 次腦溢血中風,目前罹患稍早期輕度老年失智症,並全身性抽搐癲癇,每月生活支出(含醫療費、房租等費用)約2 萬元;母親黃鈺真年逾65歲(41年6 月出生),膝關節退化,罹患多發性骨關節炎,每月必要支出(含醫療費、房租等費用)約1 萬8,000 元,有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55至56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聲請卷第62頁)、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臨時醫囑單及急診內科急診處方明細(見本院卷第197 至198 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5 頁)、醫療費用收據(見聲請卷第63至68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債務人父親除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3,866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收入;債務人母親除平均每月1,083 元之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16日保費資字第10610130690 號函(見本院卷第136 頁)、黃政平及黃鈺真等2 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聲請卷第120 至123 頁)可稽,堪認債務人父母均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查,債務人父母育有3 名子女,除債務人外,其餘2 名子女:黃詩宸無收入;黃薇芝103 及104 年總收入為58萬3,546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4,314 元【計算式:(401,764 +181,782 )÷24=24,314】,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在卷為憑。是債務人主張與其姐妹各按經濟能力分擔對父親之扶養費8,067 元【計算式:(20,000-3,866 )×《55,0 00÷(55,000+0 +24,314)》=11,188】及母親扶養費9, 000 元【計算式:(18,000-1,083 )×《55,000÷(55,0 00+0 +24,314)》=11,731】等情,堪稱已節制其生活程度。 ㈤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又所謂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5 萬5,000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3 萬8,688 元後之餘額為1 萬6,312 元【計算式:55,000-38,688=16,312】。而債務人以每月1 萬3,050 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然業將餘額8 成之數額【計算式:16,312×80% =13,050】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 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當月10日給付新│ │ 臺幣(下同)1 萬3,05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 │ 示。 │ │2.債務總金額:558 萬5,111 元。 │ │3.清償總金額:93萬9,600元。 │ │4.總清償比例:16.82%。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247 │208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6,612 │3,357 │ ├──┼────────────────┼──────┼───────┤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9,009 │1,610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2,103 │3,276 │ ├──┼────────────────┼──────┼───────┤ │ 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4,246 │664 │ ├──┼────────────────┼──────┼───────┤ │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26,749 │3,801 │ ├──┼────────────────┼──────┼───────┤ │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193 │43 │ ├──┼────────────────┼──────┼───────┤ │ 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952 │91 │ ├──┼────────────────┼──────┼───────┤ │ │合 計 │5,585,111 │13,05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