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債 務 人 陳清文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10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現任職於威儀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1,856 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另債務人每月領取未成年子女陳○○、陳○○之兒童生活補助各6,800 元;陳○○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 元,共2 萬2,099 元,此有薪資轉帳紀錄、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合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5 萬3,955 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3,200 元,總清償金額為23萬400 元,清償成數為11%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佐(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37頁)。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108 萬6,698 元扣除必要支出113 萬9,380 元後已無餘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5 萬493 元,扣除配偶謝詩涵、未成年子女陳○○(於00年00月00日生)、陳○○(於00年00月00日生)、陳○○(於00年00月00日生)之扶養費依序為1 萬105 元、1 萬442 元、1 萬0,075 元、1 萬196 元,其個人必要支出為9,675 元,顯低於臺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544 元,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又謝詩涵之母親張秀娥因罹患腦梗塞後遺症、慢性心房顫動、高血脂症、多發性骨關節炎、高血壓等疾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故謝詩涵為照顧母親,而無工作收入,堪認其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其扶養費1 萬105 元亦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尚屬合理。另3 名子女均與債務人同住,其中陳○○、陳○○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消債更卷第111 頁),且子女補助均已計入債務人之收入,是以債務人扶養費之支出1 萬442 元、1 萬0,075 元、1 萬196 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應認適當。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5 萬3,955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5 萬493 元,餘額為3,462 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還款3,200 元,已將餘額九成以上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 │ 。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 │2.債務總金額:2,093,965元。 │ │3.清償總金額:230,400元。 │ │4.總清償比例:11%。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685,061 │ 1,04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 9,736 │ 15 │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40,721 │ 6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410,224 │ 627 │ │ │有限公司 │ │ │ ├──┼────────┼────────┼───────────────┤ │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930,250 │ 1,422 │ │ │公司 │ │ │ ├──┼────────┼────────┼───────────────┤ │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17,973 │ 27 │ │ │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2,093,965 │ 3,2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 │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 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