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債 務 人 邱聿榛即邱慧敏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邱聿榛即邱慧敏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11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105 年10月至106 年3 月間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55 至160 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476 元,總清償金額為61萬272 元,清償成數為14.0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10月至106 年3 月間薪資表(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5 至160 頁)附卷可稽。雖據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聲請卷第27頁)所載,其有分別於83年及85年出廠之汽車各乙輛,惟據債務人陳報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因故障送修,惟當時沒錢支付修車費用,故未在修車廠通知領車的第一時間領回,待債務人欲繳費領車時,卻發現該間修車廠已關閉;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早已多年請報廢車輛工廠處理,當時工廠有開具報廢車輛三聯單,惟現已遺失等語(見聲請卷第58頁),衡諸上開車輛迄今年限至少逾21年,已無價值,縱仍存在,亦無益更生方案之履行。而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82萬8,667 元扣除必要支出56萬5,104 元後尚餘26萬3,563 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1萬272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任職京宣企業有限公司(即京星港式飲茶),其薪資結構為底薪2 萬元、職務津貼8,600 元、夜間津貼3,000 元、固定加班費3,400 元、全勤3,000 元,平均每月可得薪資約3 萬8,000 元,有105 年10月至106 年3 月份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5 至160 頁)。至於年終獎金性質上屬雇主恩惠之給與,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故非債務人必然取得之固定收入。況債務人確實非每年均得領有年終獎金,有台灣銀行存摺內頁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自102 年12月至105 年5 月間明細(見聲請卷第63至69頁)附卷可參。是本件認無提撥年終獎金之必要。 ㈢佐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及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43至44頁),債務人與其配偶及5 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扣除子女扶養費1 萬7,699 元及勞保費之非消費性支出580 元後之餘額1 萬1,245 元【計算式:29 ,534 -17,699-580 =11,245】係債務人個人之消費性支出,核以與臺北市政府公布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544 元,堪認債務人已節制其生活程序。至其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至債務人5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領有6,800 元之兒少扶助,有郵政存簿內頁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附卷可參。衡以債務人與其配偶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則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至多2 萬1,860 元【計算式:(15,544-6,800 )÷2 ×5 =21,860】為當。是債務人陳報每月 支出1 萬7,699 元扶養費,堪認已撙節支出。 ㈣又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8,000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 萬9,524 元後之餘額為8,476 元【計算式:38,000-29,524=8,476 】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 │ )8,476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2.債務總金額:433 萬5,328 元。 │ │3.清償總金額:61萬272 元。 │ │4.總清償比例:14.08%。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374 │263 │ ├──┼─────────────────────┼──────┼───────┤ │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082 │168 │ ├──┼─────────────────────┼──────┼───────┤ │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280 │272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536 │689 │ ├──┼─────────────────────┼──────┼───────┤ │ 5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925 │690 │ ├──┼─────────────────────┼──────┼───────┤ │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7,344 │1,168 │ ├──┼─────────────────────┼──────┼───────┤ │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2,637 │1217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1,660 │922 │ ├──┼─────────────────────┼──────┼───────┤ │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1,227 │1,039 │ ├──┼─────────────────────┼──────┼───────┤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9,714 │469 │ ├──┼─────────────────────┼──────┼───────┤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78,158 │1,522 │ ├──┼─────────────────────┼──────┼───────┤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888 │25 │ ├──┼─────────────────────┼──────┼───────┤ │13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6,503 │32 │ ├──┼─────────────────────┼──────┼───────┤ │ │合 計 │4,335,328 │8,476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 │ 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 │ 延一期。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