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債 務 人 林嘉珍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6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現於中化銀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有薪資收入並領有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補助款等,此有債務人提出薪資明細及郵局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32至37頁、第42至43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總清償金額14萬4,000元,清償成數為5.9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別無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3萬4,300元,扣除必要支出102 萬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4萬4,000 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每月必要支出1萬9,636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200元及扶養費4,0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436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544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共4,000元,均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經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2,364元(計算式:22,000-19,636=2,364 ),債務人雖僅提出該餘額八成五用以清償債務,惟債務人因於104 年間遭同居人家庭暴力行為,目前獨自扶養2 名幼子(分別於100年4月、103年3月出生),其長子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且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認定符合特殊際遇家庭條件及低收入戶在案,此有債務人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消債更卷第80至86頁),本院體察債務人之家庭狀況特殊,其經濟負擔較一般家庭理當更為繁重,故讓債務人保留較多餘額應屬正當,否則若強令債務人將餘額2,364 元全數提出,而債務人之家庭臨時發生變故,反將使更生方案隨時陷於不能履行之情形,故依債務人之收入及家庭狀況,應已足認債務人確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 │ 年72期,每期於每月20日清償2,000 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 │ 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 │2.更生方案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 │ 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 │ 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債權總金額:2,424,240元。 │ │4.總清償金額:144,000元。 │ │5.總清償比例:5.94﹪。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 │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6,895 │567 │ ├──┼──────────────┼──────┼──────┤ │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0,244 │83 │ ├──┼──────────────┼──────┼──────┤ │ 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4,119 │94 │ ├──┼──────────────┼──────┼──────┤ │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2,531 │373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6,602 │368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8,726 │213 │ ├──┼──────────────┼──────┼──────┤ │ 7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1,814 │68 │ ├──┼──────────────┼──────┼──────┤ │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3,309 │234 │ ├──┼──────────────┼──────┼──────┤ │ │合計 │2,424,240 │2,000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