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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

債務人
王隆田
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23 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12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債務人現任職於黑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另預估有年終獎金1 個月薪資,此有員工薪資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5,500 元;並於領取年終獎金之每年3月增加清償1 萬2,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46萬8,000 元,清償成數為4.67%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23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33頁)。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94萬6,419 元扣除必要支出75萬6,000 元後,餘19萬419 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 萬500 元,扣除未成年子女王○○(000年0月00日生)、王○○(000 年00月00日生)之扶養費1 萬5,000 元,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 萬5,500 元,與臺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544 元相當,尚屬合理,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又上開2 名未成年子女與債務人同住,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1 萬5,000 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應認適當。

㈣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 萬6,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 萬500 元,餘額為5,500 元,而債務人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將每年領取之年終獎金部分提撥至更生方案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  。每期清償5,500 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可配金額(一)欄位所示。│
│2.年終獎金部分,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年為1 期,共計清償6 期,每期│
│  在每年3 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12,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可分配金額(│
│  二)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0,027,169元。                                            │
│4.清償總金額:468,000元。                                               │
│5.總清償比例:4.67%。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    (一)    │    (二)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76,192    │      151     │      33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     745,865    │      409     │      893     │
│    │有限公司        │                │              │              │
├──┼────────┼────────┼───────┼───────┤
│ 3  │滙豐(台灣)商業│   1,637,379    │      898     │    1,959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551,902    │      303     │      660     │
│    │有限公司        │                │              │              │
├──┼────────┼────────┼───────┼───────┤
│ 5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6,815,831    │    3,739     │    8,15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10,027,169    │    5,500     │   12,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
│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    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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