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債 務 人 劉貞妏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20 號裁定自民國104 年12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債務人現任職於萬佳鄉早餐店,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確有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僱主所開立之在職證明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87號卷第27頁)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3,110 元,總清償金額為223,920 元,清償成數為6.28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尚有租金補助每月5,000 元且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4 日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9日全球壽( 團) 字第1041119001號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9日民事陳報狀、內政部營建署105 年4 月8 日營署宅字第105001917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4 月7 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5381700 號函【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第120 號卷( 下稱消債更卷) 第36、126 至128 頁、本院卷第140 至142 、215 至216 頁】。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21,029 元扣除必要支出597,256 元後餘223,773 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非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2,727 元( 債務人誤載為22,827元,內含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500 元、房屋租金11,000元、扶養費3,000 元、日常雜支800 元、國民年金878 元、健保費749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電話費300 元) ,其中房屋租金19,000元部分由次子之生父負擔3,000 元,餘16,000元扣除房屋租金補助5,000 元( 債務人列入其個人收入,惟該部分係屬房屋租金之補助,應先自租金支出部分扣除) ,餘11,000元則由債務人長子負擔5,000 元,債務人負擔6,000 元,查債務人長子每月薪資收入14,500元,有債務人所提其長子李敬弘在職證明附卷可稽( 見消債更卷第34頁) ,其收入低於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1,000元,是由債務人多支出房屋租金1,000 元堪稱公允。而以債務人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627 元及扶養費3,000 元,其個人必要支出僅1 萬3,100 元( 上開房屋租金以6,000 元計算) ,尚低於臺北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162 元,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又債務人每月支出其未成年子女郭○○( 00 年00月生) 扶養費3,000 元低於臺北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162 元二分之一,其支出應屬合理。㈢再查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與債務人積欠債務之原因無涉,亦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前向債權人聲請信用貸款時其申請書工作每月有5 萬元,然負債累累卻繼續屈就低薪之早餐店,而債務人處於低薪狀態,是否有誠意盡力清償尚非無疑。惟查債務人93年任職之台灣蔬果輸出業同業公會僅在職9 個月,有債務人所提勞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消債更卷54至55頁) ,該份工資收入已時隔十餘年,債務人之工作能力、市場需求等是否能讓債務人同樣覓得同等薪資之工作、債務人得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均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條件盡力清償與否之判斷基礎。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 萬6,000 元( 含租金補助)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2,727 元,餘額為3,273 元,而債務人已將餘額幾近全數即3,110 元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在2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11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3,562,091 元。 │ │4.清償總金額:223,920元 │ │5.總清償比例:6.286﹪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3,896 │728 │ ├──┼──────────────┼─────┼────────┤ │ 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1,028 │202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750 │139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4,382 │711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592 │14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2,773 │282 │ ├──┼──────────────┼─────┼────────┤ │ 7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03,521 │265 │ │ │公司 │ │ │ ├──┼──────────────┼─────┼────────┤ │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3,239 │195 │ ├──┼──────────────┼─────┼────────┤ │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5,155 │266 │ ├──┼──────────────┼─────┼────────┤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755 │308 │ ├──┼──────────────┼─────┼────────┤ │ │合 計 │3,562,091 │3,110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 │ 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