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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艾越新
相對人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遺產分配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 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並告確定。是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00 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 號判決卷宗審查,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 元,可信為真實。依上開判決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裁判費,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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