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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劉千詳
相對人
若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儷
債務人
盛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慶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盛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5,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3月1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3年3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29,500,000 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盛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自 104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盛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7 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盛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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