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義
- 代理人
- 湯立鐘
- 相對人
- 林邵甫
- 債務人
- 國業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邵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5,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5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 年5 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⑴21,000,000元,另債務人國業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於104 年 6月23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⑵1,5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分別自⑴104 年10月22日、⑵104 年10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國業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