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68號
- 聲請人
- 周明輝
- 相對人
- 若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雅儷
- 債務人
- 林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志明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及第三人郭志偉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及郭志偉,聲請人之債權額比例為2 分之1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 年6 月10日,清償日期為105 年6 月11日,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志明於104 年6 月11日向聲請人及郭志偉共同借款2,000,000 元,然清償日期屆至後,並未依約清償。而債務人林志明於104 年6 月12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林志明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