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林百里、徐三泰
- 原告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徐三泰、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1號聲 請 人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里 相 對 人 徐三泰 兼債務 人 代 理 人 吳姿璉律師 債 務 人 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三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徐三泰、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包括貨款、票據、保證等債務) ,設定新臺幣(下同)2,6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 年8 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 年7 月4 日登記在案。 三、另相對人於103 年7 月1 日為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應收債權金額2,679 萬2,291 元而與聲請人、債務人簽訂三方協議書,債務人應於103 年8 月12日前清償所有對聲請人之債權,屆期不履行,聲請人除得提示票據,並請求相對人、債務人連帶給付,尚得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詎債務人屆期未為全部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雙方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與爭議處。 ㈡相對人兼債務人徐三泰則具狀陳述聲請人所提債務人所簽發1400萬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票據) ,該發票日為104 年12月30日,已逾本件抵押權所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 年8 月12日,非屬本件抵押債權擔保範圍。且債務人業已於104 年12月31日便已通知聲請人已於104 年12月30日下午存入支票帳戶,並於該支票帳戶保留1400萬元以供聲請人提示兌現,詎聲請人捨此簡便取償方式不為,反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其權利之行使,已違反誠信原則。且聲請人既持前開系爭票據為本件之聲請,法院於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時,自應檢閱聲請人於聲請時所主張之債權即系爭票據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效力所及並符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此與兩造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約定之債權金額究為若干分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蓋兩造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或當時之債權額不一定等於聲請人拍賣抵押物時兩造間之債權額( 遑論尚有聲請人主張之債權是否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爭議) 。如認聲請人僅雙方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簽立之協議書中所列債權金額便可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該協議書做為證明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聲請人有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之證明,而毋庸調查渠所稱未獲清償之債權是否確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無異將使民法第881 條之12成為具文。且聲請人於聲請除承認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日止,尚欠之債務金額為1400萬元,而非擔保協議書所載之2,679 萬2,291 元,並以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兌現系爭票據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如今再執擔保協議書欲混淆主張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聲請人2,679 萬2,291 元,欲將之混充為聲請拍賣依據之債權,允無可採,並與事實不符。且聲請人自承同意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展延清償期,就已展延清償期之債務,依法於清償期屆至前,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無清償之義務,亦無逾期未償之問題云云。另債務人陳述兩造間系爭擔保協議書之擔保債權共2,679 萬2,291 元,嗣聲請人與戲智公司協議,聲請人同意戲智公司展延清償期而辦理換票( 如附件二) ,其中發票日103 年6 月16日,金額為1400萬元整之債款,亦經聲請人同意展延至104 年12月30日,其餘債款均已清償。而聲請人就1400萬元債務既已同意債務人展延債務至104 年12月30日,依法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即103 年8 月12日前,系爭1400萬元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戲智公司就該筆債務尚無清償之義務,系爭1400萬元依法便不屬於擔保債權確定日即103 年8 月12日已屆期之債權。況且,於103 年8 月12日該筆1400萬元既未逾期,該1400萬元之債務便不可能於103 年8 月12日符合擔保協議書第2 條約定「屆期不履行,甲方…得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確實不符得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應予駁回云云。 ㈢聲請人則稱依103 年7 月1 日所立擔保協議書,相對人業已承認未償債務有2,679 萬2,291 元,該債務人至擔保債務確定之日即103 年8 月12日迄今仍未清償完畢,聲請人請求拍賣系爭抵押物乃法所許,何來違反誠信可言。另相對人雖稱104 年12月30日已將1400萬元存入支票帳戶,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證明,惟聲請人所持債務人簽發之支票,付款行係永豐商業銀行,經聲請人與永豐商業銀行照會,該帳戶並無現金存入,且相對人所提債務人之存款餘額為1,637 萬9,415 元,惟依協議書所載本件擔保債權金額至少為2,679 萬2,291 元,相對人之存款餘額已不足清償。嗣於105 年3 月14日又具狀陳述其所提系爭票據所載金額1400萬元,即係戲智公司因無力清償而請求換票緩期清償所提出交付之票據,是此部分票款債權係同意延緩至104 年12月30日,惟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兩造簽立之擔保協議書係包含貸款及票據債務,是不論103 年6 月16日、104 年12月30日支票既已不獲兌現,雙方貸款債務或103 年6 月16日之舊債務仍屬存在,職故,103 年8 月12日債務人徐三泰擔保債權確定日,應有受擔保債務尚未清償,形式上即可確定。至於債務人否認該應受擔保債權之存在,核屬實體爭議,似非鈞院所得審究。 四、按所謂確定期日是指足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歸於確定之特定日期而言,而確定期日具有限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應以確定期日前所生者為限之功能,是所謂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乃為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所約定之期日,核與債權約定清償日係屬二事(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查本件抵押權擔保相對人及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貸款、票據、保證等債務。而依聲請人所提103 年7 月1 日簽立之擔保協議書所載相對人為擔保聲請人對債務人戲智公司應收債權金額2,679 萬2,291 元,同意就債權金額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並約定債務人戲智公司應於103 年8 月12日清償。惟屆期債務人戲智公司無力清償請求換票緩期清償,並經聲請人同意延緩至104 年12月30日,有聲請人105 年1 月22日所提民事補正狀聲證㈤、105 年3 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相對人105 年3 月21日所提民事答辯㈣狀等在卷足憑。是依擔保協議書簽立日期所載及前揭所載擔保範圍,得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間確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於清償期屆期後因債務人無力清償而延期乙事,亦經聲請人、相對人承認,故系爭票據雖為104 年12月30日發票,惟係該筆抵押債權清償期之延緩,而非擔保債權期日確定後兩造所成立之新債權,仍為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另兩造於雙方約定之清償期日屆至至少尚有系爭票據1400萬元未為清償,亦為相對人自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權利之濫用可言。至聲請人所稱債務人債信不良、存款數額不足清償等,前者與本件拍賣抵押物要件無涉,後者則為實體債權數額之爭議,均非本件拍賣抵押事件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後,形式上得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臺北市│內湖區 │潭美 │五 │82 │建│4300.66 │1275/100000 │ ├─┴───┴────┴────┴────┴────────┴─┴──────┴────┴──┤ │建物︰ │ ├─┬──┬───────┬───────┬──────┬─────────────┬──┬─┤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1│1793│臺北市內湖區新│臺北市內湖區潭│鋼筋混凝土造│12層:173.37 │陽台:19.6│全部│ │ │ │ │富街166號12樓 │美段5 小段82地│14層樓房 │合計:173.37 │4 │ │ │ │ │ │ │號 │ │ │雨遮:7.88│ │ │ ├─┴──┴───────┴───────┴──────┴───────┴─────┴──┴─┤ │共有部分:1798建號 1726.1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437/100000 │ │ 1799建號 2757.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75/100000 │ │ 1800建號 7552.9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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