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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5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54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謝銘輝
債務人
李佩芬即宇凡汽車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為擔保謝銘輝、李佩芬即宇凡汽車商行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1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12月9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4 年12月24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4 年12月2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1,600 萬元( 分240 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400 萬元( 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並擔任李佩芬即宇凡汽車商行之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4 年12月30日起至105 年12月30日,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借據、動用申請書( 放款類) 、其他約定事項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未按月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及債務人自105 年4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及債務人李佩芬即宇凡汽車商行均向本院申請信用卡,亦分別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借據、動用申請書( 放款類) 、其他約定事項、存證信函、查詢放款主檔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述因未能準時繳納房屋貸款,致聲請人拍賣房屋,後由建設公司協調,暫由建設公司代為繳納貸款,並於105 年8 月由建設公司約定於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12月貸款由友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繳納之書面文件。另伊與配偶之信用卡債權,於105 年4 月於友座建設發生合約金錢糾紛,以至無力償還,與友座建設公司協調中,並已委由浩宇法律事務所處理中云云。惟查抵押權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件相對人固具狀陳稱其由建設公司協調,暫由建設公司代為繳納貸款,而信用卡債亦與建設公司協調中,惟對於曾未依約清償及欠款乙節既不爭執,且聲請人亦於105 年9 月具狀陳稱相對人及債務人之所有債務皆未依約繳納至正常。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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