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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6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66號

聲請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對人
余武弘
相對人
余文弘
相對人
余陳藝
債務人
合利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德宏
法定代理人
余武弘
法定代理人
余文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⑴相對人余武弘、余文弘⑵相對人余武弘、余陳藝於⑴民國77年間⑵89年1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合利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⑴1 億5 千萬元、⑵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⑴自77年5 月2 日起至117 年5 月1 日止、⑵77年5 月2 日起至117 年5 月1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嗣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等之未受償債權讓售予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又移轉讓與日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移轉讓與聲請人,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歷次讓渡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借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部份收回利息收入記錄、增補契約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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