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21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贊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衷梓娟 債 務 人 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2月2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0元及申請VISA商務白金信用卡使用,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5 年7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2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據、商務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及商務卡約定條款、商務卡消費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5 年度司促第12924 號、105 年度司促字第 12925號支付命令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 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陳稱其與聲請人間之債務尚有糾葛,請求暫緩執行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各該主張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