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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請人
沈玉燕
相對人
若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儷
債務人
盛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慶吉
債務人
楊壽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盛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4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 年6 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為同年月15日,經同年4 月16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盛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

三、而債務人盛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楊壽芝於103 年4 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 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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