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張瑋毅即張瑋倫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執消債更字第十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至一○八年十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六十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遭任職之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展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而失業,致伊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為此再次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9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98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嗣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4號、102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1號、103 司消債聲字第20號、104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分別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 個月、6 個月、6 個月、6 個月,合計延長期限19個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債務人於105 年5 月10日經連展公司以其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失業,業據債務人提出連展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為憑,堪認屬實。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