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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啓華、黃祺証

  • 原告
    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大銓
  • 被告
    賴皇麟銘宙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607號聲 請 人 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華 聲 請 人 黃大銓 相 對 人 賴皇麟 相 對 人 銘宙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祺証 人           23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1607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104年12月10日 │7,500,000元 │105年3月11日 │105年3月11日 │ ├─┼───────────┼───────────┼───────────┼───────────┤ │2 │104年12月10日 │15,000,000元 │105年3月11日 │105年3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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