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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05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05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國王大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若愚
相 對 人
陳大中
相 對 人
詹佳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壹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81,000 元,到期日民國105 年7 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760,6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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