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73號聲 請 人 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華 聲 請 人 黃大銓 相 對 人 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瑋 相 對 人 正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皇麟 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聲請人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聲請人黃大銓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673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104年11月17日 │8,600,000元 │105年1月21日 │105年1月21日 │ ├─┼───────────┼───────────┼───────────┼───────────┤ │2 │104年11月17日 │5,000,000元 │105年1月21日 │105年1月2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