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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

聲請人
日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豊文
相對人
林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0000000 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載地為發票地。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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