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0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9059號
- 聲請人
- 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黃旭
- 相對人
- 宋宜軒
- 相對人
- 宋劉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553,033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