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更一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更一字第2號
- 聲請人
- 高永華
高永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3 項規定陳報之遺產清冊如有出入,本得另行陳報,與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進行公示催告繼承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不生影響,且法院依民法第1157條裁定公示催告時,並無將財產清冊內容揭示於裁定內,故前、後內容不同之遺產清冊陳報,應不影響公示催告裁定之效力,後來再陳報之遺產清冊只需併案處理即可,不論公示催告裁定是否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
二、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詹金連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人名冊等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高銘鍾前於105 年2 月5 日向本院陳報詹金連之遺產清冊,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195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亦據依職權調取上揭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此,聲請人在其他繼承人已為遺產清冊之陳報後,於105年3 月25日再向本院陳報詹金連之遺產清冊,雖聲請人陳報之遺產清冊內容與繼承人高銘鍾陳報內容有所出入,是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僅應將聲請人陳報之遺產清冊與繼承人高銘鍾陳報之事件併案處理,且不影響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9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之效力,而非另就相對人陳報部分,再為准否進行公示催告之裁定,否則將影響債權人陳報債權之期間。本件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之原裁定業經本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裁定予以廢棄,爰依前開裁定之意旨,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