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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請人
趙天民
相對人
達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達
法定代理人
許世杰
法定代理人
譚圭淓
相對人
張素美
相對人
王吳鶯鶯
相對人
林燕堂
相對人
周文增
相對人
歌得貿易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長功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長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長泰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涂金菊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福懋
相對人
陳朝宗

      施敦悅

      施誱蓤即施敦苑

      黃慧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50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6,080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9,256 元(計算式:356,080 ×7/10=249,2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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