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閻俊傑
- 代理人
- 張源泰
- 相對人
- 永明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文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柒拾叁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6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730,748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4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訴訟外和解,互相同意對造領取擔保金,即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和解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及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51號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