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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
焦仁和
相對人
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健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三張(存單號碼:NC九六三一四~NC九六三一六),共計面額新臺幣參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第75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所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相對人既無請求之權利,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歷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國102 年7 月31日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11日102年度重上字第781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1月16日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相對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聲字第91號、105年度司執全聲字第1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據此,相對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即上開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部分,既經民事判決相對人即債務人敗訴確定,且假扣押裁定亦已撤銷,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聲請人所提存之反擔保金自亦失所附麗,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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