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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張美慧
相對人
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周恩慈
相對人
相對人
周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4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97,709元,一審應納裁判費為532,080 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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